(2011)杭拱刑初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1-12-2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吴卫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卫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拱刑初字第60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卫强。1996年4月因敲诈被杭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3年6月因吸食毒品被杭州市公安局强制戒毒六个月。2006年3月因吸食毒品被杭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07年9月因吸食毒品被杭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09年6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11月因吸食毒品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1年9月因吸食毒品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1年8月2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取保候审。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1)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卫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卫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间,被告人吴卫强三次向同一买受人张某贩卖海洛因共计4.54克。具体事实如下:2011年8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吴卫强在本市江干区机场路机神新村路口的公厕门口,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毒品海洛因1克贩卖给张某。2011年8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吴卫强在同样地点,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毒品海洛因1克贩卖给张某。2011年8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吴卫强至本市江干区机场路机神新村路口的一个小公园内,以人民币1100元的价格将净重2.54克的毒品两小包贩卖给张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吴卫强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检测,从上述两小包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卫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本案事实有证人张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毒品检验报告、毒品上交清单、证明、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吴卫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卫强明知毒品仍多次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卫强因贩毒毒品罪被判刑后,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吴卫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表示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卫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建勇人民陪审员 谢祖德人民陪审员 孙曼麟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杨 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