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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临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1-12-29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吴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临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76年10月24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临清市。2011年9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清市看守所。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1)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振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于2011年7月13日18时30分许,在临清市老赵庄镇蔡庄村西一东西公路上,因向马某某索要工钱,双方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人吴某用从地上捡起的半块红砖,砸中马某某左腹部,致其左侧肋骨骨折,脾挫裂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马某某之伤情属轻伤。2011年9月20日,被告人吴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马某某表示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民事赔偿部分另行起诉。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甲、张某、徐某某、丁某某、张某甲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示意图,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受案登记表,提取笔录作案工具红砖一块及红砖照片,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害人马某某表示民事赔偿部分另行起诉,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根据本案事实和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0日起至2012年7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秋霞审 判 员  李洪涛人民陪审员  任陶明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