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湖吴商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1-12-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杨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杨某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吴商初字第27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湖州市××号。代表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翁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以下简称中行××行)与被告杨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美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本院以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杨某某送达法律文书,遂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同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行××行的委托代理人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行起诉称:2009年2月24日,被告杨某某向中行××行申请办理信用卡,经原告审核后,向被告发放卡号为××信用卡一张。被告在使用后透支,且在合理的期限内未归还透支本息。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1、偿还其持有的中银卡的透支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共计6262.74元,庭审中变更请求为7618.89元(利息和滞纳金计算至2011年12月26日);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领取信用卡的申请,以证明2009年2月24日杨某某向中行××行申办信用卡。2、领用合约,以证明杨某某自愿按照合约使用该信用卡。3、交易清单、利息结算清单,以证明杨某某使用该卡消费的情况。4、中国银行出具的说明(附信用卡催款通知书样式)、湖州市邮政局函件局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原告于2010年8月13日和2010年10月22日向杨某某发催款通知书。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中行××行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被告同意按原告的相关规定申某、使用信用卡,透支后未及时归还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2月24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中行××行申请办理中银都市卡(以下称信用卡),就申某使用贷记卡有关事宜,被告亦在合约上签字确认。经原告审核后,被告符合申某条件,即向被告发放卡号为××信用卡一张,信用额度为人民币4000元。信用卡发放后,被告在2009年4月16日消费透支4000元。此后,被告一直未还透支款项,原告多次催讨无着后,于2010年8月13日和同年10月22日以挂号信方式向被告发催款通知书,但被告仍分文未还,截止2011年12月26日,该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共计7618.89元。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向原告中行××行申某信用卡,并与原告中行××行签订《中银都市卡领用合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现被告在信用卡透支后未能及时偿还透支款,显属违约,理应承担清偿透支款并支付透支息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卡号为××信用卡的透支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共计7618.89元(利息和滞纳金计算至2011年12月26日),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戴立新审判员 孙美华审判员 吴小明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飞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