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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沂南民初字第3103号

裁判日期: 2011-12-2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马涛与徐道理、辛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沂南民初字第3103号原告:马涛,男,199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被告:徐道理,男,196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被告:辛峰,男,成年,住沂南县城人民路东首安捷快递公司。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临沂公司”)住所地沂南县永兴路与汉街交汇处。诉讼代表人:赵淑才,安华保险临沂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春雷,安华保险临沂公司职工。原告马涛诉被告徐道理、辛峰、安华保险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泽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涛、被告辛峰、被告安华保险临沂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春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道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12日20时许,被告徐道理驾驶鲁Q8XX**号“福田”中型厢式货车沿省道22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沂南县铜井镇农村信用社门口处,超越顺行车辆时驶入道路西侧将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按54.65元/日计算)、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赔)、伤残鉴定费、交通费、邮寄费、二次手术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1891.46元。被告辛峰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肇事车辆鲁Q8XX**号“福田”中型厢式货车归我所有,被告徐道理系我雇佣的驾驶员,我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安华保险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愿按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华保险临沂公司:肇事车辆鲁Q8XX**号“福田”中型厢式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在确保事故当事人取得有效驾驶资格且不是酒后驾驶的情况下,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愿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道理未提供书面答辩。审理查明:2011年5月12日20时许,被告徐道理驾驶鲁Q8XX**号“福田”中型厢式货车沿省道22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沂南县铜井镇农村信用社门口处,超越顺行车辆时驶入道路西侧将将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马涛撞倒,造成原告马涛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沂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日,所产生的医疗费24891.46元由被告辛峰垫付。2011年6月11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以被告徐道理实施的驾驶机动车未遵守右侧通行规定、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为由,作出了被告徐道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涛不承担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1年10月19日,原告身体之损伤经临沂金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因道交事故致面部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全身多处皮擦挫伤、颅骨骨折、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肺挫伤、脾脏挫裂伤、左肩胛骨骨折诊断成立,2、参照《道交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第4.10.2(O)款之规定,被鉴定人颅骨骨折、左肩胛骨折、脾脏挫裂伤、面部多处挫裂伤致瘢痕遗留,片状瘢痕面积2×1.8平方厘米,条状瘢痕总长7厘米,综合评定为十级伤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马涛伤残程度为X级。原告支出伤残鉴定费720元。另查明:被告徐道理系被告辛峰雇佣的驾驶员。被告辛峰为其所有的肇事车辆鲁Q8XX**号“福田”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安华保险临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系农村居民户口,于2011年2月21日与绿源电动车(山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对于原告主张赔偿误工费的计赔标准,因其系农村居民户口,其与绿源公司成立劳动关系之日至本案事故发生之日未满1年,对于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无固定收入误工标准计赔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原告主张赔偿误工费的计赔时间,根据其身体所受损伤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90日为其误工的合理期限。因原告受伤较重,酌情认定其需二人护理的期限为其住院治疗期间的前30日。对于原告主张赔偿的交通费,根据其住院治疗时间及往返路程等实际情况,酌情认定400元为其交通费的合理支出数额。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伤残鉴定书、伤残鉴定费单据、劳动合同书、被告辛峰提供的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交强险过户批单复印件、医疗费单据及本院庭审调查认定,其有关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徐道理驾驶货车超越顺行车辆时驶入道路西侧将行人原告马涛撞倒,造成原告马涛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因被告徐道理实施的驾驶机动车未遵守右侧通行规定、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的被告徐道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涛不承担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安华保险临沂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鲁Q8XX**号“福田”中型厢式货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售后服务及保险理赔机构,应依法对原告因该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负有直接赔付的义务。对于原告所受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部分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辛峰按其雇员被告徐道理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徐道理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受伤构成伤残,这不可避免地给其造成一定精神痛苦,对此被告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抚慰。因原告系农村居民户口,其与绿源公司成立劳动关系之日至本案事故发生之日未满1年,故对于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赔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赔偿的二次手术费用,因其尚未行二次手术,其费用数额尚不确定,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于二次手术后依据相关费用单据另行主张权利。因原告未提供邮寄费单据,故其要求赔偿邮寄费的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对此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马涛的医疗费24891.46元、误工费2908.80元(90日×32.32元/日)、护理费2262.40元(30日×32.32元/日×2人+10日×32.32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伤残赔偿金13980元、伤残鉴定费72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46482.66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0551.20元(具体分项: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908.80元、护理费2262.40元、伤残赔偿金1398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其余经济损失15931.46元由被告辛峰承担赔偿责任(包含在被告辛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4891.46元之内);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徐道理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主张赔偿邮寄费的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7元,原告负担885元,被告辛峰负担9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泽生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杜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