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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商初字第1787号

裁判日期: 2011-12-29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王建平与郑旭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建平;郑旭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商初字第1787号原告:王建平。委托代理人:贺海港。被告:郑旭霞。原告王建平与被告郑旭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茂树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平的委托代理人贺海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旭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平起诉称:2011年10月13日被告以生活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13日至2011年10月20日,借款利息为月息2%;若逾期归还,被告应承担律师代理费等损失。该借款被告至今尚未归还,也未支付利息。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5,000元,支付该款自2011年10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1,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负担。被告郑旭霞在答辩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原告王建平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于2011年10月13日出具的借据一份,以证明2011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13日至2011年10月20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若逾期归还被告应承担律师代理费等事实;2、代理合同、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律师代理费1,500元的事实。被告郑旭霞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被告郑旭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所要求证明的事实。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所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郑旭霞尚欠原告王建平借款1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该借贷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郑旭霞未按约归还借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郑旭霞归还借款15,000元及相应利息与实现债权费用1,5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旭霞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旭霞应归还给原告王建平借款15,000元、律师代理费1,500元,合计16,500元,及借款15,000元自2011年10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茂树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