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淳临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1-12-29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方某与莫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方某;莫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淳临民初字第56号原告:方某。被告:莫某。原告方某诉被告莫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好,但因被告一直未能生育,导致双方感情逐渐变淡,陷入冷战。2010年10月份,被告借口去外地朋友家玩,之后就与原告失去联系,至今未归。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2本(原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村委证明2份(原件),拟证明被告婚后居住在原告家,且于2010年10月离开的事实。被告莫某未答辩亦未举证。经比照证据之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双方的举证责任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婚后,被告居住在淳安县屏门乡齐坑村。2010年10月,被告离开原告在淳安县屏门乡齐坑村的住所,至今未归。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本案原、被告虽自愿登记成为合法夫妻并共同生活,但未妥善处理共同生活中出现的矛盾,且被告于2010年10月离开原告住所至今未归,在原告起诉离婚本院合法传唤后,被告仍不到庭挽回夫妻感情,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方某与被告莫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力军代理审判员 金子悦人民陪审员 占和木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李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