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临商初字第2912号
裁判日期: 2011-12-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有限公司临海支行与郑某某、卢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有限公司临海支行,郑某某,卢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临商初字第2912号原告:中国银行××有限公司临海支行,住所地:临海市古城街道××山中路××号。负责人:何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郑某某。被告:卢某某。原告中国银行××有限公司临海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临海支行)为与被告郑某某、卢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中国银行临海支行起诉称:2009年6月8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1份《购车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中国银行临海支行同意借给郑某某154000元,用于借款人购车,贷款月利率为5.4‰,贷款利率一年一定,于每一年度的贷款发放日的对应日,在当天基准利率基础上按本合同的约定的比率上浮或下浮,执行相应档次比率,现执行贷款月利率为6.4‰;借款期限为2009年6月9日至2012年6月9日;还贷的时间是每月的10日;自贷款发放次月起,借款人按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还款期数共36期,每次还款额为4718.54元;借款人连续3期或累计6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经通知,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本息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贷款人将按国家规定对借款人计收罚息,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即逾期利率按月利率9.6‰;抵押人郑某某以车牌号为浙j×××××雅阁牌小型轿车(发动机号为8919175)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及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某及贷款人根据合同约定代为支出的保险费。该抵押车辆于2009年6月8日在台州市公某某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中国银行临海支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6月9日向被告郑某某发放贷款154000元,贷款划入其指定的账户。被告郑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卢某某于2009年6月2日向原告出具了1份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为借款人郑某某向原告所借的154000元的全部债务(含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某等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截止2011年9月19日,被告郑某某仅归还借款本金102972.67元及利息,2011年7、8、9月已连续欠款3期。原告向被告发送了《贷款逾期催收通某某》,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现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郑某某提前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51027.33元及利息(到2011年9月19日止的利息为615.32元,罚息90.49元,2011年9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9.975‰计算);确认原告对被告郑某某所有的浙j×××××雅阁牌小型轿车的折价款在上述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卢某某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责任。被告郑某某、卢某某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要求法院判令被告郑某某、卢明某某前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51027.33元及利息(到2011年9月19日止的利息为615.32元,罚息90.49元,2011年9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9.6‰计算);二、确认原告对被告郑某某所有的浙j×××××雅阁牌小型轿车的折价款在上述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查明的事实,有原告陈述、中国银行个人借款申请表、《购车借款合同》、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共同还款承诺书、《机动车登记证书》、中国银行个人零售贷款借款借据、借款逾期催收通某某、还款交易额查询清单、零售贷款历史还款交易明细及欠款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和两被告之间的抵押借款事实清楚。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合同有效,原、被告都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借款人郑某某应当按照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借款本息。借款合同约定如借款人连续3个还款期或累计6个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现被告郑某某连续3个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要求提前收回贷款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前收回贷款,被告应归还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并可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罚息等损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被告卢某某承诺对郑某某向原告所借的154000元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即双方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故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夫妻双方共同清偿,故被告卢某某对上述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购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郑某某将自有车辆抵押给原告作为借款担保,故在被告不履行债务时,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某某、卢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银行××有限公司临海支行借款本金51027.33元及利息(到2011年9月19日止的利息为615.32元,罚息90.49元,2011年9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9.6‰计算);二、原告中国银行××有限公司临海支行在上述债权的范围内对被告郑某某所有的浙j×××××雅阁牌小型轿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9元,减半收取559.50元,由被告郑某某、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19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01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陈 莉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金鸯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