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金商终字第1550号
裁判日期: 2011-12-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永康市××石材有限公司××司、永康市××石材有限公司××司为与被上诉人陈与陈某某、龚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金商终字第15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康市××石材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浙江省××机场路××号。法定代表人:应某。委托代理人:何甲。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何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某某。上诉人永康市××石材有限公司××司为与被上诉人陈某某、龚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1)金义商初字第9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6月17日、7月27日,原告永康市××石材有限公司××司与义乌市郎吧哒餐饮娱乐公司(未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签订购销合同两份,约定原告为义乌市郎吧哒餐饮娱乐公司供应各种装修用材料。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义乌市郎吧哒餐饮娱乐公司供应了石某。2008年8月21日,金某出具补充协议书一份,载明:义乌市郎吧哒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从原告订购的石某款共43万左右没有付,本公司承诺从2008年8月21日开始,2008年9月5日之前保证先付20万元,余额在开业之日起一个月内全部付清,如有违约每天按5%作为赔偿金。2008年12月11日,义乌市郎吧哒餐饮娱乐公司的会计龚某某在原告提供的注明客户为郎吧哒的对帐单上签字确认:发货单已核实无误,总计621478元,已付463000元,应付158478元。原告永康市××石材有限公司××司于2011年4月1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某某告货款158478元,并从2008年12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陈某某答辩称:1、其与原告之间没有发生任何买卖关系,也不认识原告。2、其与龚某某不存在合伙关系,龚某某原先是朗吧哒酒吧的会计。3、其与朗吧哒酒吧不存在任某某系。被告龚某某答辩称:其与陈某某不存在合伙关系。对账单由其核对是事实,但其是朗吧哒酒吧老板金某聘请的会计,核对账单是会计的职责。金某签订购销合同时其还未去上班,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的是义乌市郎吧哒餐饮娱乐公司,而不是被告陈某某开办的义乌市传奇酒吧。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义乌市传奇酒吧就是义乌市郎吧哒餐饮娱乐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两被告系合伙关系。被告龚某某系义乌市郎吧哒餐饮娱乐公司聘请的会计,其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系履行其职务的行为,不应由其承担付款责任。原告诉请依据不充分,不予支持。两被告辩解理由充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永康市××石材有限公司××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7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永康市××石材有限公司××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据上诉人所知,义乌市传奇酒吧(又名义乌市朗吧哒传奇酒吧)系由两被上诉人共同经营,原判对义乌市传奇酒吧与义乌市朗吧哒传奇酒吧系同一酒吧的事实未予认定与事实不符。在本案一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龚某某提交会计从业人员资格证一份,用于证明其系朗吧哒酒吧的会计,但在该会计资格证当中可以看到,龚某某的单位为义乌市传奇酒吧,说明被上诉人已自认传奇酒吧与朗吧哒酒吧为同一主体,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否认两者系同一酒吧隐瞒了事实。退一步说,如果被上诉人龚某某不认同朗吧哒酒吧与传奇酒吧是同一酒吧,则原判作出的2008年12月11日由被上诉人龚某某在对账单上签字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这一推理就不能成立,因为龚某某所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其系传奇酒吧的会计,而不能证明系朗吧哒酒吧的会计。朗吧哒酒吧的对账单只有被上诉人龚某某一人签字认可,也不能证明其签字是职务行为,那么由其签字的对账单就是上诉人对其拥有合法债权的直接证据。据此,该对账单涉及的款项就应由被上诉人龚景某某担支付的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称:1、其与上诉人之间没有发生任何买卖关系。2、其与龚某某之间也不存在合伙关系。3、义乌市传奇酒吧和郎吧哒酒吧系不同的主体,义乌市传奇酒吧成立的时间是2008年11月,而上诉人与金某发生的买卖关系是在2008年6月、7月及8月。义乌市传奇酒吧设在一楼,是从金某那里转让过来的。被上诉人龚某某答辩称:其系金某某进去的会计,因为郎吧哒酒吧未完成工商登记,没有公某无法进行备案,所以其会计证上备案用的是义乌市传奇酒吧的公某,其会计证的备案是延后的,该两个酒吧都由其兼职做会计。上诉人称有其签字的对帐单就要其承担债务不符合事实和情理,对帐单并非欠条也非支付的依据,只能说明上诉人与郎吧哒酒吧曾发生过该项业务往来,只是对帐单的经手人是其而已,所以根本不能说明其有清偿债务的义务。据其所知,所有郎吧哒酒吧的装修、设备采购的合同都由金某签订,上诉人的材料款都需金某签字审批方可支付。综上,其只是一名会计,不应承担债务。上诉人永康市××石材有限公司××司在二审当中提供了《提货单》155份,用以证明义乌市郎吧哒餐饮娱乐公司一至三层所用的都是用其公司提供的石某,其公司据此确定出对帐单当中的款项。被上诉人陈某某提出对该些单据其并不知情。被上诉人龚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上诉人龚某某在二审当中提供了《收据》、《白天鹅宾馆收款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与上诉人结帐的是金某,郎吧哒酒吧经营场所的房租系由金某支付,从而证明该酒吧系金某所创办,其不应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上诉人永康市××石材有限公司××司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上诉人龚某某提供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收据》证明不了金某就是郎吧哒酒吧的老板,要其签字才能支付款项只能说明其是负责人。结合对帐单,被上诉人龚某某也在对帐单上签字了,按其说法,只要签字了就是老板那他也是老板;对《白天鹅宾馆收款凭证》则认为只能证明金某缴纳了租金,该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被上诉人陈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上诉人陈某某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对上诉人永康市××石材有限公司××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虽被上诉人陈某某提出对该些单据并不知情,但被上诉人龚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予以采信。对被上诉人龚某某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虽上诉人永康市××石材有限公司××司对被上诉人龚某某提供的《收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但鉴于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且结合上诉人所提供的金某所签的涉案的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书等证据,该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龚某某提供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予以采信;《白天鹅宾馆收款凭证》能证明金某缴纳了租金,该证据亦可证明被上诉人龚某某提供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亦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上诉人所提供的涉案的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均系金某以义乌市郎吧哒餐饮娱乐公司的名义与其所签订,上诉人所提供的提货单及结算单当中均注明客户系义乌市郎吧哒餐饮娱乐公司,且上述证据形成的时间均在2008年11月25日之前,而经营者为被上诉人陈某某的义乌市传奇酒吧系于2008年11月25日成立,现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义乌市传奇酒吧与义乌市郎吧哒餐饮娱乐公司系同一主体,故其诉请被上诉人陈某某支付涉案的货款缺乏依据;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两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被上诉人龚某某自述其系义乌市郎吧哒餐饮娱乐公司聘请的会计,其自述能与义乌市郎吧哒餐饮娱乐公司员工王晋庚、龚兴福的证言相印证,故其在上诉人所提供的客户名为义乌市郎吧哒餐饮娱乐公司的对账单上签字确认的行为系其履行义乌市郎吧哒餐饮娱乐公司会计职务的行为,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龚某某支付涉案的货款亦缺乏依据。原判以上诉人的诉请依据不充分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的义乌市传奇酒吧又名义乌市朗吧哒传奇酒吧,系由两名被上诉人共同经营,原判推定被上诉人龚某某在对账单上签字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等上诉理由因其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支持,故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70元,由上诉人永康市××石材有限公司××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向平审 判 员 柳维元审 判 员 金 莉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季丽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