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诸商初字第1624号
裁判日期: 2011-12-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方某与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诸商初字第1624号原告:方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赵某某。原告方某与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曾有多次借贷往来。2011年5月26日,双方达成还款协议,确认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2万元,利息296,50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816,500元,约定于5月26日还款2万元、6月10日前还款8万元、7月26日前还款10万元,余款于2013年5月26日前还清。现前三笔借款还款期限已过,被告并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欠款人民币20万元。被告赵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方某向本院提供还款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5月26日,双方确认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52万元,利息296,500元,被告承诺于协议签订之日还款人民币2万元、6月10日前还款8万元、7月26日前还款10万元的事实。经庭审出示,被告赵某某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现原告能保证其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5月26日,原告方某与被告赵某某达成还款协议一份,确认至协议书签订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52万元,利息296,500元。被告承诺于协议签订之日即2011年5月26日还2万元,6月10日前还8万元,7月26日前还10万元,余款在2013年5月26日前还清。前三笔���项归还日期届满后,被告均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方某和被告赵某某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行为以及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应付原告款项人民币20万元,但逾期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某应给付原告方某欠款计人民币20万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钢杰代理审判员 赵 琴人民陪审员 吕汉成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镇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