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淳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1-12-29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郑琪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郑琪;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淳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琪。2010年2月25日因使用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被淳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1年9月15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1)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琪犯诈骗罪,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郑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18日,被告人郑琪使用伪造的行驶证,谎称从汽车租赁公司租赁来的牌照为浙H×××**的“别克凯越”轿车是自己的,以抵押车辆借钱的名义,从鲁为旭处骗得人民币45000元。2010年3月4日,被告人郑琪谎称从汽车租赁公司租赁来的牌照为浙H×××**的“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是朋友的,抵押给鲁为旭继续借钱,从鲁为旭处骗得人民币20000元。综上被告人诈骗金额为65000元。另查明,被告人所租赁抵押的浙H×××**及浙H×××**二辆轿车均被租赁公司自行追回。案发后被告人郑琪在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后于2011年9月15日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郑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鲁为旭的陈述,证人鲁为刚、汪建中、程建国、赖金才、姚燕华的证言,汽车租赁合同,车辆借用凭条,伪造的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转让协议,借据,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郑琪有自首情节,且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郑琪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琪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5日起至2014年9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建中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任璀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