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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刑初字第1936号

裁判日期: 2011-12-2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李兰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兰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193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兰,男,1983年6月24日出生于四川省简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简阳市。2011年9月29日因吸毒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18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兰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李兰在慈溪市观海卫镇沈师桥某歌舞厅娱乐时,在此做领班的被告人李兰的女老乡“陈静”因琐事与沈某发生矛盾,被告人李兰见“陈静”吃亏,即出面与沈某评理。后被告人李兰与沈某发生扭打,致沈某的右脚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沈某外伤致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目前右踝关节活动可,此伤势构成轻伤。被告人李兰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某的陈述、证人徐某、岑某、祝某、毛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病历资料、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及被告人李兰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兰随意殴打公民,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兰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1日起至2012年10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治  军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佩颖(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