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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福法立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1-12-29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黄德华与简菊火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德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深福法立民初字第7号起诉人黄德华,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现住所深圳市罗湖区,委托代理人徐优键,广东金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绘绘,女,身分证住址江苏省东海县,简菊火,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新余市,现住址深圳市。2011年12月28日,本院收到起诉人黄德华的起诉状。起诉人起诉称:简菊火因资金困难,向起诉人借款,双方于2011年6月24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起诉人依约按时将约定款项划入简菊火指定银行账户。借款期满后,简菊火并未履行还款义务,经起诉人多次催讨,简菊火仍拒不归还欠款,严重损害了起诉人的合法权益。遂诉请法院判令:一、简菊火立即向起诉人返还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利息6000元及逾期利息;二、简菊火向起诉人支付合同违约金75000元;三、简菊火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与简菊火签订的《借款合同》虽约定因该合同引起的纠纷,合同一方可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因本案原、被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我院辖区内,故该约定争议管辖的条款,不符合法律规定,为无效条款,我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起诉人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黄德华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伟 英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谢寒(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