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三商初字第815号
裁判日期: 2011-12-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县××行与郑甲、郑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县××行;郑甲;郑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三商初字第81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县××行,住所地三门县××××号。负责人:应某某。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郑甲。被告:郑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县××行(下简称三门中国银行)与被告郑甲、郑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某某、李某某,被告郑甲、郑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2009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郑甲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19万元,借款用途为购房,借款月利率4.95‰;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按有关规定执行;借款期限120个月,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1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归还本息之和2103.66元,还款日为每月15日;借款人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如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本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若遇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调整,则分段计收罚息。借款人连续3期或累计6期未按时偿还的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宣布本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立即到期,并向借款人发出还款通知函,要求借款人在还款通知函规定的期限内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同日,被告郑甲、郑乙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签字同意将坐落于三门县××××室的房地产抵押给原告,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因借款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等。2009年12月1日,原告依约将人民币19万元发放给被告郑甲。被告郑甲由于各种原因从2011年2月开始连续7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利息,原告据此依据合同的约定宣布贷款本息立即到期,并于2011年6月8日向被告郑甲发出还款通知函要求被告在2011年6月10日前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但被告郑甲仅付息至2011年1月15日,余欠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74441.71元及利息至今未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郑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74441.71元,按月利率4.95‰计算支付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息。以被告郑甲、郑乙所有的坐落于三门县××××室房屋的拍卖款优先清偿上述借款本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约定的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借款发放的日期及担保的范围、担保期限、抵押物清单。二、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的日期、金额。三、房权证、共同还款承诺书、结婚证、户口簿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用自有房地产进行抵押贷款的事实,另证明被告郑甲、郑乙系夫妻,被告郑乙自愿共同还款的承诺。四、还款通知函和快递详情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的时间及邮寄情况。五、查询单和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逾期金额、罚息。被告郑甲、郑乙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郑甲、郑乙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期间,未对原告之主张提出异议,亦未参加庭审,视为被告郑甲、郑乙放弃答辩、举证与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来源合法,且两被告至今未向本院提供相反证据加以推翻,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确定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郑甲因购房需要向原告中行三门支行借款,自2011年2月份开始没有按约还款,至起诉当月已连续逾期未还款达7期,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郑甲提前归还全部贷款,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郑甲提前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74441.71元及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郑甲、郑乙自愿以其所购房屋为借款抵押,且已办理了抵押预登记手续,抵押担保关系依法成立,原告要求以被告郑甲、郑乙所有的抵押房屋优先受偿本案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甲归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县××行借款本金174441.71元及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结算至2011年8月8日止的利息为5410.71元、罚息为337.24元;2011年8月9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4.9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如被告郑甲不按期履行上述债务的,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县××行有权对被告郑甲、郑乙所有的坐落在三门县××××室[权属证书编号为:三房权证海游字第××0907156号、三国用(2009)第002687号]的抵押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房屋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如被告郑甲、郑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人民币4200元,由被告郑甲、郑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梅 丹人民陪审员 邵伟侠人民陪审员 韩 瑛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蒋玛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