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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886号

裁判日期: 2011-12-29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惠州市华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金翠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州市华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金翠娟,惠州市房产管理局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886号原告惠州市华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沙堤12号。法定代表人叶德兴,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荣昆、尹舒君,均系广东宝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翠娟,女,197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泉市,第三人惠州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惠州市江北34号小区校园东路房产交易大厦。法定代表人周仲珩,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李乾、叶斯慧,均系广东法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惠州市华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金翠娟、第三人惠州市房产管理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州市华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舒君,第三人惠州市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叶斯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翠娟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州市华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7月1日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惠州(2009)00015891],合同约定:被告以160000元的价格向原告购买由原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惠州市下埔路3号的领尚时代公寓709号商品房,签订合同时被告交付首期款32000元,余款128000元由被告到银行办理银行按揭付清,如因被告原因未能办成银行按揭又不能按合同约定付清全部购房款的,视为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现在购房合同已经签订1年11个月,被告除向原告支付了32000元首期购房款外,经原告多次催告,一直没有办妥银行按揭手续,也未能依约交清全部剩余购房款,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商品房销售工作,并且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及双方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另行出售该商品房和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遂诉诸法院,请求:一、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09年7月1日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惠州(2009)00015891];二、判令被告配合、协助原告到第三人处注销2010年6月3日办理的商品房预售登记;三、判令如果被告不配合原告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原告有权直接要求第三人注销该商品房预售登记;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翠娟未作答辩,亦未出庭应诉。第三人惠州市房产管理局辩称,原告无权在民事诉讼中提出只有在行政诉讼中才能提出的诉讼请求。本案系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民事法律纠纷。原告第一、二项诉请依法与第三人无关;对于原告第三项诉请,涉及的原告到第三人处办理商品房预售的备案登记,是第三人依据相关行政法律、法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无权在民事诉讼中提出只有在行政诉讼之中才能提出的请求,因此,就本案而言,原告无权要求第三人为其注销涉案房屋的预售登记。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7月1日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惠州(2009)00015891],合同约定:被告以160000元的价格向原告购买由原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惠州市下埔路3号之二的领尚时代公寓709号商品房(建筑面积44.12平方米),签订合同时被告交付首期款32000元,余款128000元由被告到银行办理银行按揭付清,如因被告原因未能办成银行按揭,被告须在原告发出通知之日起30天内以其他方式付清房款,否则视为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2010年6月3日第三人惠州市房产管理局办出涉案房产的《商品房屋权属登记证明书》(证明书号:200800480170)。但签约之后被告未能办妥银行按揭手续,也未能依约交清全部剩余购房款,经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诸本院,请求判如上述所请。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首期购房款发票、商品房屋权属登记证明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2009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但签约之后被告未能办妥银行按揭手续,也未能依约交清全部剩余购房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现原告诉求解除合同以及被告配合、协助原告到第三人处注销2010年6月3日办理的商品房预售登记,既有事实依据,亦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之三,不属民事案件处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出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惠州市华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金翠娟于2009年7月1日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惠州(2009)00015891]予以解除。被告金翠娟应积极协助原告惠州市华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办理第三人惠州市房产管理局于2010年6月3日出具的《商品房屋权属登记证明书》(证明书号:200800480170)的注销手续。二、驳回原告惠州市华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金翠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宪章审 判 员  朱 雄代理审判员  黄 艳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慧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