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2953号

裁判日期: 2011-12-2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夏春与傅为财、付本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春,傅为财,付本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2953号原告夏春,男,1987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彭成石,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为财,男,1965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六安市金安区。被告付本徳,男,1989年12月4日生,汉族,住六安市金安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简称人保财险六安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球拍路财保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0499762-X。负责人张韶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敦福,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春诉被告傅为财、付本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从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春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彭成石,被告傅为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敦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本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8日16时40分,傅为财驾驶皖N×××××小型普通客车,沿X001线由孙岗向椿树行驶至1KM处,与迎面原告驾驶的皖N×××××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及乘员王锐受伤、车辆受损。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傅为财负事故全部责任。皖N×××××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付本德,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车损、鉴定费、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62853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出院记录、单位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街道办事处证明、医疗费、鉴定费、施救费、停车费发票等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傅为财、付本德未作答辩。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公司书面答辩称,1、对第一被告驾驶的皖N×××××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公司投保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原告或第一被告应向法庭提交保险车辆的行驶证、驾驶人驾驶证,以核查是否存在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情形;2、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医疗费用,保险人不予赔付;3、原告诉请赔偿数额过高;4、保险人不承担鉴定、诉讼等与诉讼相关的费用。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8日16时40分,被告傅为财驾驶皖N×××××小型普通客车,沿X001线由孙岗向椿树行驶至1KM处,与迎面原告夏春驾驶的皖N×××××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被告傅为财、原告夏春及乘员王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1年10月31日,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六公交认字(2011)第1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傅为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夏春、王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夏春入住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外伤性脾脏破裂,左下肺创伤性温肺,头皮挫裂伤。对症治疗,于2011年11月17日出院,住院30天,花去医疗费21192.82元(含出院后门诊费用,其中被告傅为财垫付2989.8元)。出院医嘱:1、随访复查;2、休息四月整。2011年11月25日,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1-802号伤残评定书鉴定:被评定人夏春因交通事故致外伤性脾脏破裂手术脾切除符合“道标”八级伤残;休息期15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日60日。原告支付伤残评定、三期评定费1300元。原告支付车辆施救费330元、停车费420元。另查明,2011年11月10日,六安市虎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夏春自2010年10月开始至2011年10月18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之前,在我公司从事车工工作,工资按件计酬,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3000元以上。伤后至今未能上班,现己停发工资。原告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2010年10月至2011年10月工资表加以证明;2011年11月30日,六安市金安区孙岗镇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夏春与其父夏厚文常年居住于我辖区北衔(该户在我辖区有一处200平方左右居民住宅,为自建房),为我街道常住居民;被告傅为财驾驶的皖N×××××小型普通客车,登证车主为被告付本德,并以付本德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30万元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傅为财违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伤原告,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傅为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付本德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依法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己投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超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从商业三者险中按责替代赔偿;原告虽是农村居民,但其长期在城镇企业工作,有较稳定的收入,且其在城镇街道居住,请求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采信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夏春误工损失,本院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以94.08元/天(34341元/年÷365天)计算150天(鉴定确定误工期),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以每天20元计算住院30天,营养费以每天20元计算90天(鉴定确定营养期),护理费根据本地从事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以75.55元/天(27576元/年÷365天)计算60天(鉴定确定护理期),残疾赔偿金以15788元/年计算20年乘以伤残等级系数,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由本院酌定。综上,原告夏春的损失为:医疗费21192.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元/天×30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计23592.82元;误工费14112元(94.08元/天×150天),护理费4533元(75.55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94728元(15788元×20年×30%),精神抚慰金酌定150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施救费330元,停车费420元,计129423元;上述款由保险公司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夏春医疗费损失10000元,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夏春护理费等损失110000元,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夏春施救费、停车费损失750元,超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13592.82元和伤残赔偿金等18673元,计款32265.82由保险公司从商业三者险中替代赔偿给原告,原告交纳的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傅为财、付本德共同赔偿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为财、付本德共同赔偿原告夏春鉴定费损失计款1300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赔偿给原告夏春医疗费损失10000元、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夏春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损失110000元,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夏春施救费、停车费损失750元,计款120750元(含被告傅为财垫付医疗费2989.8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中替代赔偿给原告夏春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32265.82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3550元,由被告傅为财、付本德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六安市农村信用社郊区联社球拍路分社。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审判员  马从军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樊丙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