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甬仑民初字第840号

裁判日期: 2011-12-2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袁定雷与宁波富邦物流有限公司、天台县天巨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定雷,宁波富邦物流有限公司,天台县天巨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民初字第840号原告:袁定雷(公民身份号码:5130221975********),男,197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委托代理人:周文才,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文治,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化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波富邦物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5613400-2),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开发区商品经营基地。法定代表人:徐积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安明林,男,196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委托代理人:杨宇艇,浙江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台县天巨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967626-9),住所地:浙江省天台县赤城街道丰泽路10号。法定代表人:陈笑华,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471201-4),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天台县城关人民东路65号。代表人:姜楠,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利虎,浙江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宗华,浙江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定雷与被告宁波富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邦公司)、天台县天巨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巨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天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天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天巨公司无法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1年10月14日、12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文才、周文治,被告富邦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宇艇、被告人保财险天台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利虎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袁定雷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文治、被告富邦公司委托代理人安明林、被告人保财险天台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巨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和传票传唤两次开庭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定雷起诉称:原告户籍地系四川省宣汉县七里乡乱石村,自2007年就在本县县城内购买刘正荣转让出来的位于该县城城内东乡镇解放路丝绸路46号2单元2号房,同时搬入该房居住并在县城务工。2010年原告至宁波务工。同年10月21日,原告随被告富邦公司的车子去临海,在回来的途中,由于被告富邦公司的雇员驾车不小心导致被告富邦公司所有的浙B×××××号车与被告天巨公司所有的浙J×××××/浙JG1**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后,原告被送往三门县人民医院住院21天后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住院68天,病情治疗好转而出院。此次事故发生后,三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了警,依法作出了三公交认字[2010]第00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确定原告无责,被告富邦公司雇员负主责,被告天巨公司雇员负次责。现原告伤情治愈,在有相关资质的假肢公司安装了国产普通型假肢,同时也到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对自己本次事故所受的伤进行了相关鉴定,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3级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终生需要护理,需营养5个月。原告损失有残疾赔偿金455264元、误工费13040元、护理费307920元、假肢费用(含假肢维修费)467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28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营养费375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2200元、轮椅费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等合计1407331元。因损失较大无法协商,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天台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44000元;2.判令被告富邦公司和被告天巨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合计1163331元。原告袁定雷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居委会证明、房屋买卖协议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三门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证明书、康信假肢矫形中心出具的残疾辅助器具证明、假肢装置协议、假肢费发票、工商登记情况、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凭证复印件、户口簿、结婚证、亲属关系证明、从业资格证、房屋所有权复印件、房东身份证明复印件、收条、门诊病历、交通费票据、轮椅费票据等证据并申请证人刘某到庭陈述证言以证所诉事实。被告富邦公司答辩称:答辩意见与被告人保财险天台公司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富邦公司向本院提供医疗费票据、收条等证据用以证明支付原告款项情况。被告天巨公司未答辩但向本院提供证明用以证明刘明学系其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被告人保财险天台公司答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起事故中被告天巨公司所有的浙J×××××/浙JG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均在我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主张的费用有的不合理,有的证据不足,有的缺乏法律依据。根据交强险条款,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人保财险天台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被告天巨公司经本院公告和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人保财险天台公司和被告富邦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居委会证明、房屋买卖协议、康信假肢矫形中心出具的残疾辅助器具证明、假肢装置协议、假肢费发票、康信假肢矫形中心刘某制作师的证人证言除外)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核查,该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供的居委会证明、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买房事实需要房产部门过户的相关证明和公安局的相关居住证明来辅证,故本院对居委会证明、房屋买卖协议不予认定。原告、被告人保财险天台公司和被告富邦公司对被告天巨公司提供的证明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和被告人保财险天台公司对被告富邦公司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收条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供的康信假肢矫形中心出具的残疾辅助器具证明、假肢装置协议、假肢费发票、康信假肢矫形中心刘某制作师的证人证言,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更换的假肢费用过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明缺乏法律和相关规范性文件的支持,无法证明其装配的假肢属于国产普通适用型,以及配置费用的合理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审理中,本院向宁波市康复医院假肢部门进行了调查,原被告双方对本院制作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10月21日,孙先刚驾驶浙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4省道由临海驶往岭口方向,何华驾驶浙J×××××号小型轿车尾随其后。23时27分,行驶至34省道109km+700m路段时浙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同方向停靠在道路右侧的由刘明学驾驶的浙J×××××/浙JG1**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浙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上乘坐人员原告受伤、浙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头部分及浙J×××××/浙JG1**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受损。该事故发生后,浙J×××××号小型轿车与浙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浙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尾及浙J×××××号小型轿车受损。2010年11月19日,三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三公交认字[2010]第00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先刚应承担造成袁定雷受伤、浙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头及浙J×××××/浙JG1**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车尾损失的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明学应承担造成袁定雷受伤、浙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头及浙J×××××/浙JG1**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车尾损失的事故的次要责任;袁定雷无责任。次日,原告被送往浙江省三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1月12日,住院21天。2010年11月12日,原告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2月8日出院,住院26天。2011年6月14日,原告第二次入该院住院治疗至同年6月20日出院,住院6天。原告合计住院53天。2011年3月11日,原告至宁波康信假肢矫形中心购置并安装假肢。2011年3月18日,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甬诚司鉴[2011]临鉴字第2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袁定雷因交通事故致双下肢损毁伤后目前双下肢膝下(踝以上)缺失的伤残等级为三级伤残。2.袁定雷双下肢膝下缺失,安装假肢前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其中住院期间属于完全护理),安装假肢后为部分护理依赖(长期)。3.袁定雷双下肢膝以下缺失,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4.建议袁定雷伤后的营养期限为5个月。浙J×××××/浙JG1**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行驶证上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天巨公司;被告人保天台公司是浙J×××××/浙JG1**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刘明学系被告天巨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浙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行驶证上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富邦公司。孙先刚系被告富邦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袁定雷的被扶养人有母亲杨绍碧(1933年6月15日出生)、长子袁学海(1999年7月14日出生)和次子袁学富(2003年7月5日出生)。其母亲的扶养人有原告袁定雷和其姐姐袁定淑,其儿子袁学富和袁学海的扶养人有原告袁定雷和其妻子戴叔两人。事故发生后,被告富邦公司支付了医疗费42926.55元、假肢费850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分别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残疾赔偿金455264元(28454元/年×20年×80%)。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其系四川省宣汉县七里乡乱石村村民,其提供的买卖房屋协议和居委会证明均难以证明原告于事故发生前在城镇生活的事实,赔偿标准宜按照2010年度宁波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4261元/年计算。参照鉴定机构意见,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为228176元(14261元/年×20年×80%)。2.关于误工费13040元(2608元/月×5个月)。关于误工期限,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46天(2010年10月22日至2011年3月17日)。关于误工标准,根据原告主张,本院确定为86.93元/天(2608元/月÷30天),故误工费为12691.78元(86.93元/天×146天)。3.关于护理费307920元(住院护理费100元/天×89天×2人+康复护理费80元/天×61天+终身护理费14261元/年×20年)。关于住院期间,根据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本院确定原告的住院天数53天。关于陪护人数,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和医疗证明书,本院确定其在三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原告需要2人护理,但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住院期间并无需要2人护理的证明,故本院认为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住院期间的陪护人数应为1人。关于住院护理费标准宜参照2010年度宁波市社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故本院确定住院护理费为6831.52元[33696元/年÷365天×(21天×2人+26天+6天)]。关于出院后护理费,参照鉴定机构意见,安装假肢前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根据假肢费发票,原告于2011年3月11日安装假肢,故本院确定该大部分护理依赖期限为93天(2010年12月8日至2011年3月11日),护理标准宜参照2010年度宁波市社会职工平均工资的70%计算为64.62元/天,故本院确定原告出院后至安装假肢前的护理费为6009.66元(64.62元/天×93天)。关于安装假肢后的护理费,参照鉴定机构部分护理依赖(长期)的意见,本院酌情确定护理标准参照2010年度宁波市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的30%计算,护理期限为20年,护理费为202176元(33696元/天×20年×30%)。综上,本院确定护理费为215017.1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831.52元+安装假肢前护理费6009.66元+安装假肢后护理费202176元)4.关于假肢费用(含假肢维修费)467500元(85000元×5次+85000元/年×5年×10%)。根据本院向宁波市康复医院所作的调查笔录,原告左、右小腿假肢按照普通适用型的价格分别为28000元和25000元,每年的维修保养费用为5%,正常使用寿命为5年左右。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确定假肢费用(含假肢维修费)为265000元(53000元×4次+53000元×20年×5%)。5.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102837元(母5年×9794元/年÷2人+长子7年×9794元/年÷2人+次子11年×9794元/年÷2人)。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簿、结婚证、亲属关系证明和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合理,本院予以认定,但是扶养年限和计算方法错误,原告母亲的扶养年限应为5年,原告长子的扶养年限应为6年,原告次子的扶养年限应为10年。按照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不得超过2010年度宁波市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总额。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8558元(9794元/年×6年+9794元/年×4年÷2人)。6.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30元/天×89天)。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标准合理,但是住院天数应为53天,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90元(30元/天×53天)。7.关于营养费3750元(750元/月×5个月)。参照鉴定机构意见,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认定。8.关于交通费15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次数、人数等酌情确定1000元。9.关于鉴定费2200元。根据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10.关于轮椅费650元。根据轮椅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11.关于医疗费42926.55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根据被告富邦公司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孙先刚驾驶机动车与刘明学驾驶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人保财险天台公司作为浙J×××××/浙JG1**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天台公司的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孙先刚驾驶机动车与刘明学驾驶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均有过错,应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由于孙先刚和刘明学分别系被告富邦公司和被告天巨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其在从事职务过程中致原告遭受损害,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富邦公司和被告天巨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富邦公司和被告天巨公司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孙先刚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明学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双方的事故责任和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富邦公司和被告天巨公司应分别对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70%和30%的责任。被告富邦公司和被告天巨公司系共同侵权,应当互负连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以本院确定为准,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根据侵害的场合、行为方式、过错程度和侵权后果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被告天巨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袁定雷因本起事故造成医疗费42926.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营养费3750元、残疾赔偿金2281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8558元、误工费12691.78元、护理费215017.18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鉴定费2200元、假肢费用(含假肢维修费)及辅助器具26565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881559.5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220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240000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宁波富邦物流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袁定雷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各项损失共计641559.51元的70%即449091.66元,扣除已付132758.50元,尚应赔偿316333.16元;三、被告天台县天巨运输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袁定雷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各项损失共计641559.51元的30%即192467.85元;四、被告宁波富邦物流有限公司和被告天台县天巨运输有限公司应互负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袁定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466元(缓交),由原告袁定雷负担817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公司负担2979元,被告宁波富邦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926元,被告天台县天巨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3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朱宗游代理审判员  薛天祥人民陪审员  史信成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杨静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