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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文刑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1-12-29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王某某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四款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文刑初字第442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开)检刑诉(201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5日20时50分许,安阳市交警支队事故一科民警闫某某、方磊在安阳市开发区“丰乐园”对面文昌大道道路上依法执行公务时,被告人王某某为阻碍民警执行公务,将民警闫某某打伤。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之所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5日20时许,安阳市交警支队事故一科民警闫某某、方磊在安阳市开发区文昌大道“丰乐园”对面依法处理一起交通事故时,被告人王某某酒后赶到现场,阻拦民警带事故一方当事人去测量血液酒精含量,并殴打民警闫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闫某某、刘某某、张某、方某的证言,安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出具的证明,闫某某的伤情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公务,核其所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6日起至2012年1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廷印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张梦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