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瑶民一初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1-12-29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刘先春与刘兵、董增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先春,刘兵,董增明,合肥国力混凝土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瑶民一初字第605号原告刘先春,男,197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曹冬梅,安徽永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远世,安徽永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兵,男,198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被告董增明,男,1963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合肥国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新站区。负责人:张国水。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负责人:曹辉。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先春与被告刘兵、董增明、合肥国力混凝土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刘先春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董增明名下位于合肥市青阳路安居苑小区3幢201室(产权证号:合蜀字第**号)房屋一套及董增明与合肥国力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的皖A×××××号机动车一辆,并以郑守文名下位于合肥市蚌埠路382号1号楼**室(房地权瑶字第**号)房屋一套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刘先春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合肥市青阳路安居苑小区*幢**室房屋一套及皖A×××××号机动车一辆。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顾苏淮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史希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