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椒商初字第1484号
裁判日期: 2011-12-2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陶某某、陶某某为与被告浙江××司与浙江××司、台州××金属××钢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陶某某为与被告浙江××司,浙江××司,台州××金属××钢有限公司,台州市××有限公司,徐甲,宏业××集团有限公司,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椒商初字第1484号原告:陶某某。委托代理人:项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浙江××司,住所地台州市××外沙支路××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管某某。被告:台州××金属××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经济开发区××河西侧,组织机构代码:76253149-x。法定代表人:管某某。被告:台州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外××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徐甲。被告:徐甲。被告:宏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西××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徐乙。委托代理人:姜某某。被告:徐乙。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原告陶某某为与被告浙江××司(以下简称标新公某)、台州××金属××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丰某某)、台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得公某)、徐甲、宏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公某)、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4日、12月29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1年12月29日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宏业公某、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标新公某、弘丰某某、嘉得公某、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陶某某起诉称:被告标新公某、弘丰某某因业务发展需要,共同向原告借款200万元,2011年5月20日两被告已全部实际收到原告于当天通过转帐以及现金的方式交付的借款,并于当日立下借条一张,约定月息为3分,借期为3个月,同时被告嘉得公某、徐甲、宏业公某及徐乙自愿为其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标新公某、弘丰某某追讨,要求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归还时间,原告遂要求担保人即被告嘉得公某、徐甲、宏业公某及徐乙承担担保责任,但担保人亦未承担相应的责任。现请求判令:一、被告标新公某、弘丰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币200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5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按约定的利率支付);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标新公某、弘丰某某承担;三、被告嘉得公某、徐甲、宏业公某、徐乙对上述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利息的计算标准变更为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标新公某、弘丰某某、嘉得公某、徐甲未作答辩。被告宏业公某、徐乙共同答辩称:一、被告宏业公某、徐乙只为管某某向原告陶某某借款提供担保,对于案外人叶某某出借的款项,被告宏业公某、徐乙不承担担保责任。二、被告宏业公某、徐乙在借条上对管某某的借款提供担保,但借条上载明“请将借款汇入台州银行管某某帐户”,因此,款项汇入其他帐户与被告宏业公某、徐乙无关。三、从借条看借款金额是200万元,而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实际出借金额是185万元。四、借条上约定的利息过高,法院应予以调整。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宏业公某、徐乙的诉讼请求。原告陶某某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嘉得公某、徐甲、宏业公某、徐乙为被告标新公某、弘丰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月息3分、借款期限为3个月的事实。2、台州银行转帐回单二份,证明借款200万元其中185万元通过银行转帐交付的事实。3、便条一份,证明被告标新公某、弘丰某某的法定代表人管某某指定将其中100万元借款汇入案外人陈某的帐户。4、证人叶某证言。证人主要陈述:由其帐户分别汇入管某某、陈某帐户85万元、100万元,是其根据出借人即原告陶某某的指示汇入借款人指定的银行帐户。原告以此证明其通过叶某帐户向借款人指定帐户交付本案借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宏业公某、徐乙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条反映被告宏业公某、徐乙系为管某某个人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并未对管某某向其他人借款提供担保。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两份银行转帐回单能证明叶某汇款给管某某,不是原告借款给管某某,与原告出借款项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仅能证实叶某汇款给管某某和陈某的事实,无法证实叶某某受原告指示向管某某、陈某汇款的事实。被告标新公某、弘丰某某、嘉得公某、徐甲、宏业公某、徐乙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已随起诉状副本一并分别向被告标新公某、弘丰某某、嘉得公某、徐甲送达,因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故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宏业公某、徐乙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借条中借款人栏虽有管某某的个人签名并记载了其个人信息,但同时加盖了被告标新公某、弘丰某某的印章,管某某又是被告标新公某、弘丰某某的法定代表人,且借条中并未注明管某某与被告标新公某、弘丰某某为共同借款人,故本院认定证据1能证实本案的借款人为被告标新公某、弘丰某某,担保人为被告嘉得公某、徐甲、宏业公某及徐乙,以及原告与被告标新公某、弘丰某某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借款期限为3个月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2反映案外人叶某在2011年5月20日由其帐户分别转入管某某、陈某帐户85万元、100万元,共计185万元,证据3反映管某某要求将借款100万元汇入陈某的帐户,且证人叶某陈述其汇入管某某、陈某帐户的款项系受出借人即原告陶某某的指示汇入管某某指定的帐户。而管某某系被告标新公某、弘丰某某的法定代表人,其有权代表标新公某、弘丰某某行使职权。故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3、4与证据1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能够证实原告通过叶某银行帐户向被告标新公某、弘丰某某交付借款185万元。对于其余借款15万元,原告主张以现金交付,借条中虽载明将借款汇入台州银行管某某的帐户,但不排除部分借款可以现金交付,且小部分借款通过现金交付,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也符合民间借贷的日常习惯,况且被告标新公某、弘丰某某向原告出具的是借条,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它既是立约证据又是履约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标新公某、弘丰某某按借条载明的金额某某告借到200万元。根据上述认证结果,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5月20日,被告标新公某、弘丰某某向原告陶某某借款200万元,其中185万元借款原告陶某某通过案外人叶某的银行帐户向被告标新公某、弘丰某某交付。同日,被告标新公某、弘丰某某向原告陶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同时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借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嘉得公某、徐甲、宏业公某、徐乙对上述借款向原告陶某某提供担保。借款期满后,被告标新公某、弘丰某某未还本付息,被告嘉得公某、徐甲、宏业公某、徐乙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除借款利息约定为月息3分原告自愿降低为月息2分外,其余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作为出借人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标新公某、弘丰某某未按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标新公某、弘丰某某返还借款200万元并支付该款按月息2分自借款之日起算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嘉得公某、徐甲、宏业公某、徐乙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其与原告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等均未作约定,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原告在此期限内提起诉讼,故原告要求被告嘉得公某、徐甲、宏业公某、徐乙对被告标新公某、弘丰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宏业公某、徐乙提出的除利息计算标准之外的抗辩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司、台州××金属××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给原告陶某某借款2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5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台州市××有限公司、徐甲、宏业××集团有限公司、徐乙对被告浙江××司、台州××金属××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00元,由被告浙江××司、台州××金属××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被告台州市××有限公司、徐甲、宏业××集团有限公司、徐乙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2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张 灵 敏人民陪审员 朱正飞人民陪审员李赛珠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杨 萍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