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庆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1-12-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齐某贩卖毒品张某非法持有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齐某某;张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庆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庆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刑诉字(2011)第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晓霞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齐某某联系他人购买毒品海洛因37.3克;7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从吴某处取毒品海洛因63.86克藏匿家中;7月23日,在被告人齐某某出租屋内查获张某某非法持有的毒品63.86克,刘某非法持有的毒品37.3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一款、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齐某某、张某某应分别以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二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至八年六个月。被告人齐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齐某某和贩毒人员吴某(外逃)商量,齐某某所吸毒品在吴某处低价购买。22日10时许,被告人齐某某和吴某商量联系上线购买毒品海洛因,吴某让齐某某再联系其他人一同购买毒品,后齐某某又联系吸毒人员刘某,并驾驶自己的甘M一34711红色哈飞路宝小轿车拉上刘某、吴某前往庆城县马岭镇朱家河畔附近处,吴某下车去购买毒品海洛因,回到车上后吴某给刘某贩卖毒品海洛因37.3克,得赃款3200元。2011年7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家中接到吴某电话后,到其家巷子口处,吴某给张某某毒品海洛因63.86克,并商量以这些毒品抵顶其之前欠齐某某7300元的赌债,并让张某某分成1克的,若有人买毒品其就联系张某某,让张某某按每克200元贩卖。被告人张某某将毒品拿回家中藏匿。7月23日凌晨4时许,庆城县公安局民警在西峰区驾校巷齐某某租住房屋内将齐某某、张某某、刘某当场抓获。并在齐某某租住的房屋内查获刘某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37.3克,查获张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63.86克。经庆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张某某、刘某处查获的物质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份。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过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认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毒品清单及照片、鉴定结论、尿液检测报告、毒品称量记录、抓获经过、手机通话清单、户籍证明。2、被告人齐某某、张某某供述。3、同案犯刘某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且居间介绍他人进行贩卖,其行为与他人共同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了辅助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一款、三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1年7月23日起至2019年1月22日止。)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0元。对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甘M-347**号红色哈飞路宝小轿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鲁晓平审判员 岳世飞审判员 雷普昌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亚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