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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萧义商初字第1090号

裁判日期: 2011-12-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徐祖沅与蒋仲超、沈江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徐祖沅;蒋仲超;沈江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义商初字第1090号原告徐祖沅,192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义蓬街道义盛街村1组。委托代理人蒋方丽,州市萧山区义蓬街道义盛村2组。被告蒋仲超,196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杭州市萧山区义蓬街道蜜蜂村9组,现住不详。被告沈江英,196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杭州市萧山区义蓬街道蜜蜂村9组,现住不详。原告徐祖沅诉被告蒋仲超、沈江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徐祖沅诉称:2009年3月1日,两被告以开办仲超饭店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书面约定按月利率1.2%计息,借款时间为一年,到期本息一次性还清。借款到期后至今,两被告分文未还,故起诉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期内约定利息4320元及自2010年3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原告徐祖沅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书面约定按月利率1.2%计息,借款时间为一年的事实。2.萧山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离婚登记信息1份,欲证明本案所涉借款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3.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萧山分局出具的个体工商户情况1份,欲证明被告蒋仲超于2004年12月10日开办杭州萧山义蓬镇仲超饭店,并于2009年7月1日核准注销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被告蒋仲超、沈江英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被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蒋仲超、沈江英于1991年10月4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10月19日登记离婚。2009年3月1日,蒋仲超以经营杭州萧山义蓬镇仲超饭店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并按月利率1.2%计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蒋仲超分文未还,而沈江英也未履行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蒋仲超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蒋仲超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本案借款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沈江英未应诉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故被告蒋仲超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被告蒋仲超与沈江英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蒋仲超、沈江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徐祖沅借款30000元,并支付期内约定利息4320元及自2011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如蒋仲超、沈江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8元,由蒋仲超、沈江英负担。此款徐祖沅同意蒋仲超、沈江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伟利代理审判员  谢金金人民陪审员  沈伯泉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钰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