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汕尾中法民三终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1-12-29
公开日期: 2020-02-26
案件名称
海丰县海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正保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海丰县海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正保;王永固;陈嵘;曾换春;张长江;代光勇;官诗界;刘会;万义美;宫长贵;陈正中;郭自强;鲜奇江;宫余贵;白桂家;李海美;陈振堂;金银发;李少波;黄清福;黎建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汕尾中法民三终字第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海丰县海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丰县后门镇红源管区。法定代表人陈永镇。委托代理人戴辉勇,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子文,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正保,1961年8月14日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普都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固、陈嵘、曾换春、张长江、代光勇、官诗界、刘会、万义美、宫长贵、陈正中、郭自强、鲜奇江、宫余贵、白桂家、李海美、陈振堂、金银发、李少波、黄清福、黎建新20人。上诉人海丰县海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海丰县人民法院(2009)海法民一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戴辉勇、郑子文,被上诉人陈正保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永固、陈嵘、曾换春、张长江、代光勇、官诗界、刘会、万义美、宫长贵、陈正中、郭自强、鲜奇江、宫余贵、白桂家、李海美、陈振堂、金银发、李少波、黄清福、黎建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海丰县海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经登记注册的法人资格公司,原告把海丽会所内批灰工程发包给被告陈正保(陈正保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热人,双方于2007年11月13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被告王永固等人自2007年11月陆续受陈正保雇佣到该承包工地做砌筑工、泥瓦工等工程,食住由承包人负责)。2008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陈正保又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补充合同,2008年5月29日又再次签订了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后因原告与被告陈正保在履行施工合同上双方产生分歧,导致陈正保拖欠被告王永固等人工资。王永固等人向海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定陈正保支付其拖欠的劳动报酬。该县仲裁委经审理后作出海劳仲案字(2009)第0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发包方海丰县海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次性先支付刘后平、王永固等53人工资446044元;申请人主张的工资低于6960元(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计算)为终局裁决等项。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提出上列诉求。被告陈正保则请求对劳动仲裁依法应予维持。调解未果。原审认为,原、被告这一劳动争议,海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认为,原告海丰县海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具备法人资格的公司,却把建设工程发包给没有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陈正保承包,而被告陈正保为按承包施工合同的要求,雇请了被告王永固等人为建设工程工作,后因履行施工合同上双方产生分歧,导致陈正保拖欠王永固等人工资,严重损害了工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32条规定:不具备用人单位的承包人拖欠或者克扣劳动者工资,作为发包方的用人单位应当先支付工资。据此,海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海劳仲案字(2009)第015号仲裁裁决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告的请求理由不足,缺乏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海丰县海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海丰县海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原审法院没有查清王永固等20人与承包人陈正保之间的雇佣关系以及王永固等20人的工作岗位、工作时间、工作量、工资标准、被拖欠工资额等事实。因为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清工人人数、工资标准、工作时限等事实和充分证据的基础上,就认定“被上诉人王永固等人自2007年11月陆续受陈正保雇佣到该承包工地做砌筑工、泥瓦工等工程,食住由承包人负责”。并且陈正保怂恿王永固等人趁当地人大会议召开之际围攻人大会议现场,想借此机会给政府施加压力,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一审法院为配合当地政府维护社会稳定,不顾事实真相,错误认定王永固等20人在上诉人工地工作,并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贸然听信陈正保、王永固等人的信口开河,计算工资标准、工作时间和工资总额。从而侵害企业的合法权益。二、本案是建设工程领域因工程承包导致纠纷,应该适用《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分包建设工程的承包人拖欠或者克扣劳动者工资的,分包建设工程的发包人在未结清的工程款额度内先行垫付劳动者工资,垫付部分抵扣工程款”规定,而原审法院适用一般公司企业的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是错误的。综上,撤销原审判决;判决上诉人对陈正保拖欠王永固等20人工资不负垫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陈正保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求,维持原判。原审查明事实,除上诉人认为对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就认定王永固等20人在上诉人工地工作有异议外,其他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外查明,上诉人因本案事实于2009年5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但上诉人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已依法裁定按撤回申请处理。本院认为,上诉人海丰县海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然而把建设工程发包给没有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陈正保承包,而被上诉人陈正保为按承包施工合同的要求,雇请了被上诉人王永固等人为建设工程工作,后因双方在履行施工合同上产生分歧,导致陈正保拖欠王永固等人工资,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二条:“不具备用人单位的承包人拖欠或者克扣劳动者工资,作为发包方的用人单位应当先支付工资”的规定。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适用该法律错误,应适用三十三条,是上诉人对法律的理解错误,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没有查清王永固等20人与承包人陈正保之间的雇佣关系以及王永固等20人的工作岗位、工作时间、工作量、工资标准、被拖欠工资额等,但该事实经海丰公安部门核对,已由海丰县劳动仲裁确认。综上所述,海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广文审 判 员 莫秀春代理审判员 林 纯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施辉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