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松民二再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1-12-29
公开日期: 2018-04-10
案件名称
宋德明、方铭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宋德明,方铭,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松民二再字第00001号抗诉机关: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被告):宋德明,男,1968年1月16日生,汉族,原宿松县乌池轧花厂职工,住。委托代理人:夏复田,宿松县孚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诉人(原审原告):方铭,男,1964年7月9日生,汉族,宿松县供销社职工,住安徽省宿松县。委托代理人:曹建安,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宋德明因与方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9)松民二初字第0133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5月25日作出庆检民行抗字(2011)10号民事抗诉书,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5日作出(2011)宜民二监字第0000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11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受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检察院委托,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剑琴出庭。申诉人宋德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复田,被申诉人方铭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建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9年7月8日,原审原告方铭诉称:2004年9月,原告与被告等5人合伙从事棉花购销业务,各合伙人共同出资34万余元,其中包括原告代被告垫付的出资款7.25万元。后因经营亏损而散伙,但被告等拒不返还予原告应有的合伙财产及被告宋德明拒不归还原告为其垫资款7.25万元。原告遂于2006年10月以“合伙纠纷”向宿松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经一、二审判决已确认被告宋德明等应向原告偿还合伙资金款,至于原告代为被告宋德明垫付的出资款7.25万元系债务纠纷,不属于“合伙纠纷”案审理范围,须另起诉。为此,原告遂依法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代其垫付的出资款7.25万元,并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原审被告宋德明未作答辩。原审查明:2004年9月,原告方铭与被告宋德明和案外人胡中清、石某、石学泽口头约定:五人共同出资在设点收购棉花,共同经营,盈亏平分。各合伙人出资后于当月中旬开始收购棉花。同年11月因棉花市场行情不好,合伙出现亏损,合伙人遂协商一致而散伙。经清算,原告方铭与被告宋德明共同出资14.5万元,其中原告方铭为被告宋德明垫资7.25万元。后原告为合伙纠纷来本院提起诉讼。案经本院(2006)松民一初字第783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方铭为被告宋德明垫资7.25万元之事实及其他合伙事宜,该案经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宜民一终字第107号判决确认原告方铭与被告宋德明之间的垫资纠纷系债务纠纷,不属合伙纠纷案审理范围而未予审理。原告遂另行起诉来院。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依法予以保护。原告方铭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其为被告宋德明垫资7.25万元之事实,此款应视为被告宋德明向原告方铭的借款,应由被告宋德明偿还予原告方铭,故原告方铭诉请被告宋德明归还代其垫付的出资款7.2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相应经济损失,因未能举证,故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德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方铭为其垫付的出资款7.25万元;二、驳回原告方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610元,由被告宋德明负担。抗诉机关抗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本案中,虽然宿松县人民法院(2006)松民一初字第783号判决确认了方铭为宋德明垫资7.25万元的事实,但该判决已被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并未发生法律效力。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宜民一终字第107号民事判决只是认定方铭与宋德明共同出资14.5万元,并未确认方铭为宋德明垫资7.25万元的事实。因此,方铭主张其为宋德明垫资7.25万元的事实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情形,方铭对此仍应承担举证责任。该案原审过程中,方铭并未提交证明其为宋德明垫资7.25万元的证据,原审判决认定方铭为宋德明垫资7.25万元并判决宋德明返还,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提出抗诉。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宋德明称:申诉人的申诉主张和理由和抗诉机关的抗诉主张和理由一致。被申诉人方铭辩称:抗诉机关对本案提起抗诉的法律依据是正确的。宿松县人民法院(2009)松民二初字第0133号民事判决所依据的该院(2006)松民一初字第783号判决确已被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撤销,据此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作出的结论自然不能使人信服,应予纠正。但本案争执的焦点应是被申诉人方铭是否存在2004年9月合伙收购棉花中为申诉人宋德明垫付了出资7.25万元的事实。而该事实客观存在,理由是:1、宋德明本人亲自记载的结算账单中对“方铭和宋德明”出资款标注看就能说明方铭垫资事实,因为如果没有垫资环节,宋德明在其所书写的清单上自然会记载各自出资数额,据此应推知方铭垫资事实。2、直接证人石某证言“宋德明的本是方铭垫的资”应可信,虽然他在法庭上否认了该证言,但其解释理由不能自圆其说。3、三次庭审都认为债务关系存在,特别是安庆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也确认了债务纠纷。综上,被申诉人方铭存在2004年9月合伙收购棉花中为申诉人宋德明垫付了出资7.25万元的事实,原审判决在证据适用上虽有瑕疵,但根据本案客观事实判决结果是正确的,请求依法判决宋德明返还垫资款7.25万元。申诉人宋德明与被申诉人方铭再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再审查明:2004年9月,申诉人宋德明与被申诉人方铭和案外人胡中清、石某、石学泽口头约定:五人共同出资在设点收购棉花,共同经营,盈亏平分。各合伙人出资后于当月中旬开始收购棉花。同年11月因棉花市场行情不好,合伙出现亏损,合伙人遂协商一致而散伙。经清算,方铭与宋德明共同出资14.5万元。后方铭为合伙纠纷于200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宋德明、胡中清、石某、石学泽四人连带偿还合伙资金135275元。案件审理过程中,方铭又主张其与宋德明共同出资的14.5万元系其独自所出,宋德明应出资金7.25万是方铭垫付的,为证明该主张,方铭当时提供了其委托代理人向石某的调查笔录以及宋德明本人书写的结算单。庭审中,石某当庭否认曾说过“宋德明的本是方铭垫的资”。另在法庭调查阶段,主审人问方铭:“你有无替宋德明出资?”,方铭回答:“我出了那么多钱,不是替宋垫资,我是按口头约定出资每人15万元”。该案后经本院一审确认方铭为宋德明垫资7.25万元之事实及其他合伙事宜,并判决宋德明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方铭垫资款7.25万元。判决后,宋德明、胡中清不服提起上诉。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撤销了本院(2006)松民一初字第783号民事判决,并在事实查明部分只认定了方铭与宋德明共同出资14.5万元事实,认为方铭主张的与宋德明之间的垫资纠纷系债务纠纷,不属合伙纠纷案件审理范围而不予审理。2009年7月8日方铭遂另行起诉来院要求宋德明偿还垫资款7.25万元,本院原审依据方铭提供的本院(2006)松民一初字第783号民事判决书和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宜民一终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方铭为宋德明垫资了7.25万元,缺席判决宋德明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方铭垫资款7.25万元。本院认为: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撤销了本院(2006)松民一初字第783号判决,而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宜民一终字第107号民事判决只是认定了方铭与宋德明共同出资14.5万元,并未确认方铭为宋德明垫资7.25万元的事实。在该案原审过程中,方铭又未提交其他证明其为宋德明垫资7.25万元的证据,故原审判决仅依据上述二份判决书认定方铭为宋德明垫资7.25万元并判决宋德明返还,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依法应予纠正。至于方铭是否存在替宋德明垫资事实,在2006年本院审理双方合伙纠纷一案时,方铭虽提供了相关证据,但都不能充分证明存在替宋德明垫资事实,并且方铭在庭审中亦明确表示他当时不是替宋德明垫资,而是按约定每人出资。再审中,方铭至今仍又未能提供新的证据证明替宋德明垫资事实。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证据不足,应驳回原审原告方铭的诉讼请求。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2009)松民二初字第013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方铭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10元由原审原告方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军审 判 员 石文胜审 判 员 黄绵绵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沈平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按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或提审的案件,由再审或提审的人民法院在作出新的判决、裁定中确定是否撤销、改变或者维持原判决、裁定;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书送达后,原判决、裁定即视为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