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栖民一初字第2318号
裁判日期: 2011-12-29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路某与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某,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栖民一初字第2318号原告路某,无业。委托代理人刘日明,山东正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车某,无业。委托代理人刘飞,山东经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路某诉被告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秋宏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某、被告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感情一直不和,双方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辩称,双方的婚前、婚后感情均很好,只是由于近期双方之间产生了一些误会,但感情并未破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自幼相识,自由恋爱,××××年××月××日在栖霞市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婚前、婚后感情均很好,近期,常因家庭琐事产生争吵。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路某与被告车某的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与被告自幼相识,双方在婚前对彼此都有较为深刻的了解过程,双方婚前建立了牢固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的感情和谐,庭审中,双方均反映因家庭琐事产生争执;本院认为,相互理解、信任是夫妻感情的基础,双方共同生活十几年均能相互支持、帮助,仅因近阶段内的琐事产生一些争执并未构成感情破裂的理由,双方应共同克服生活中的各种困难,增进沟通和理解,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不成立,且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路某与被告车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路某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秋宏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岩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