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商初字第1678号
裁判日期: 2011-12-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某某、陈某某与被告郑甲、郑乙、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与郑甲、郑乙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郑甲,郑乙,冯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商初字第1678号原告:陈某某。被告:郑甲。被告:郑乙。被告:冯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郑甲、郑乙、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0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依法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2011)绍商初字第1678号有关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执行。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黄茂树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甲、郑乙、冯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起诉称:2011年5月30日被告郑甲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30日至同年7月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郑甲未按约归还借款。被告郑乙、冯某某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清偿责任,与被告郑甲共同承诺于2011年8月5日前归还借款350,000元。此后被告郑甲仅归还借款70,000元,余款280,000元三被告至今尚未归还。故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350,000元,支付2011年7月9日至11月9日利息2,800元,赔偿损失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审理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三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80,000元,支付该款自2011年8月6日起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郑甲、郑乙、冯某某在答辩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原告陈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郑甲于2011年5月30日出具的借条以及三被告共同出具的承诺书各一份,以证明2011年5月30日被告郑甲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30日至同年7月9日,被告郑乙、冯某某自愿承担清偿责任的事实。被告郑甲、郑乙、冯某某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被告郑甲、郑乙、冯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所要求证明的事实。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所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郑甲尚欠原告陈某某借款2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该借贷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郑甲未按约归还借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郑甲归还借款28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乙、冯某某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清偿责任,但未按约归还借款,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郑甲、郑乙、冯某某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甲、郑乙、冯某某应归还给原告陈某某借款280,000元及该款自2011年8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70元,减半收取3,63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20元,合计5,655元,由三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27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茂树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