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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刑初字第1912号

裁判日期: 2011-12-2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金晓东、孙红胜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晓东,孙红胜,李卫东,康记川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191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晓东,男,1990年7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汉族,小学文化,浙江邮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驻慈溪项目组员工,家住六安市金安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孙红胜,男,1970年12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汉族,初中文化,浙江邮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驻慈溪项目组员工,家住六安市金安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李卫东,男,1985年5月10日出生于陕西省华县,汉族,初中文化,浙江邮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驻慈溪项目组员工,家住华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康记川,男,1990年7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商水县,汉族,初中文化,浙江邮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驻慈溪项目组员工,家住商水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1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晓东、孙红胜、李卫东、康记川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金晓东、孙红胜、李卫东、康记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金晓东、孙红胜、李卫东、康记川经事先预谋,驾车至慈溪市长河镇大云村沧大公路旁边一中国联通信号发射基站,被告人孙红胜在外望风,被告人金晓东、李卫东、康记川采用撬门方式进入基站内,窃得设备接地排2块、电池连接线2条(长度18米)、接地线5条(长度共计30米)。后被告人金晓东、孙红胜在驾车逃离过程中被民警抓获。经价格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031元,被损防盗门价值人民币1696元。案发后,部分物品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同月28日,被告人李卫东、康记川至慈溪市公安局长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金晓东、孙红胜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晓东、孙红胜、李卫东、康记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邢某、罗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报告书、到案经过、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金晓东、孙红胜、李卫东、康记川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晓东、孙红胜、李卫东、康记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晓东、孙红胜、李卫东、康记川在实施盗窃行为过程中造成公私财物损毁,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卫东、康记川均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晓东、孙红胜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犯罪用工具手电筒二把,应予以没收。据此,对被告人金晓东、孙红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对被告人李卫东、康记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晓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7日起至2012年2月26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孙红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7日起至2012年2月26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三、被告人李卫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8日起至2012年1月27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四、被告人康记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8日起至2012年1月27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五、犯罪用工具手电筒二把(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治  军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佩颖(代)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十二条审理盗窃案件,应当注意区分盗窃罪与其他犯罪的界限:(一)盗窃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价值数额不大,但是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盗窃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同时构成盗窃罪和被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的,择一重罪处罚。(二)盗窃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电力设备罪的,择一重罪处罚。(三)为盗窃其他财物,盗窃机动车辆当犯罪工具使用的,被盗机动车辆的价值计入盗窃数额;为实施其他犯罪盗窃机动车辆的,以盗窃罪和所实施的其他犯罪实行数罪并罚。为实施其他犯罪,偷开机动车辆当犯罪工具使用后,将偷开的机动车辆送回原处或者停放到原处附近,车辆未丢失的,按照其所实施的犯罪从重处罚。(四)为练习开车、游乐等目的,多次偷开机动车辆,并将机动车辆丢失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在偷开机动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肇事构成犯罪,又构成其他罪的,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和其他罪实行数罪并罚;偷开机动车辆造成车辆损坏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偶尔偷开机动车辆,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认为是犯罪。(五)实施盗窃犯罪,造成公私财物损毁的,以盗窃罪从重处罚;又构成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盗窃公私财物未构成盗窃罪,但因采用破坏性手段造成公私财物损毁数额较大的,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盗窃后,为掩盖盗窃罪行或者报复等,故意破坏公私财物构成犯罪的,应当以盗窃罪和构成的其他罪实行数罪并罚。(六)盗窃技术成果等商业秘密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