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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丽莲商初字第1074号

裁判日期: 2011-12-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孙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丽莲商初字第1074号原告:马某某。被告:孙某某。原告马某某为与被告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叶晓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涂杏平、代理审判员邢潇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同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2009年7月21日,被告因经商周转急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月利率3%计算,借期至同年9月21日归还;2010年2月11日,被告以同样的名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于同年3月15日归还;2010年7月2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未约定利息。三笔借款均有借条为凭。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币14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40000元的利息从2009年7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本金40000元的利息从2010年2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本金60000元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均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2009年7月21日,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于同年9月21日归还;2010年2月11日,被告又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于同年3月15日归还;2010年7月25日,被告再次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一个月内归还,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明、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出具借条向原告马某某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马某某借款本金某民币14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40000元从2009年7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并以不超过月利率2%为限计算;本金40000元从2010年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并以不超过月利率2%为限计算;本金60000元从2011年9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上述利息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晓秋审 判 员  涂杏平代理审判员  邢潇潇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谢建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