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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鹿商初字第3073号

裁判日期: 2011-12-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潘甲与潘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甲,潘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鹿商初字第3073号原告:潘甲,市鹿城区人民东路谢池商城e幢611室,公民身份号码330324194110210028。被告:潘乙。原告潘甲为与被告潘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朝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甲起诉称:2010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立下借据一张,并口头约定月息2分,之后,原告多次催付,被告本息未付,故原告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并自2010年3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潘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公民信息调查函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潘乙在法定期限内既未作任何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当庭举证和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原告方的诉讼主张直接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潘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权,即对原告方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综上,本院对原告方提供的上述证据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原、被告原系亲戚关系。2010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为此,原告将10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潘乙收到款项后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借潘甲人民币拾万元。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借款后,原告于2011年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均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受法律保护。因借条上未载明还款期限,依法应视为无期限借款,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归还该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被告在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0年3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该诉请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自主张权利之日起的利息损失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潘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潘甲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11年11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潘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30元,由被告潘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朝晖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叶 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