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江刑初字第828号
裁判日期: 2011-12-29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苏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苏某;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刑初字第82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无业。2006年4月16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2006年8月17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10月8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2010年8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9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1)8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后,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颖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苏某于2011年5月6日中午,在本市江干区东升市场对面的人行道上,窃得被害人詹蓉娟的莫拉克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700元。被告人苏某于2011年5月21日11时许,在上述地点,窃得被害人张永吉的群方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苏某于2011年5月22日12时许,在上述地点,用丁字型工具撬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韩宪丽的恒光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400元。案发后,追回恒光牌电动自行车并发还给被害人韩宪丽。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发生情况报告表及被害人詹蓉娟、张永吉、韩宪丽的陈述,证人任国富、王建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录像,车辆信息单,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苏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苏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前科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2日起至2012年6月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海霞人民陪审员 鲁文丽人民陪审员 都力军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顾 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