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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西商初字第1931号

裁判日期: 2011-12-29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浙江和银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潘华、潘根兄等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浙江和银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潘华;潘根兄;陈世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商初字第1931号原告:浙江和银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永兵。委托代理人:董斯文。被告:潘华。法定代理人:祝红妹。被告:潘根兄。被告:陈世敏。委托代理人:潘根兄。原告浙江和银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和银典当公司)为与被告潘华、潘根兄、陈世敏典当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群独任审判。2011年12月15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银典当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斯文,被告潘华法定代理人祝红妹,被告潘根兄,被告陈世敏委托代理人潘根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银典当公司诉称,2009年12月,潘华以其拥有的杭州极光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极光服饰公司)70%的股权出当,向和银典当公司借款650000元,借款期限2009年12月28日至2010年1月27日,借款月综合费率为2.4%,并由潘根兄、陈世敏通过与和银典当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潘华提供不超过650000元的连带责任担保。嗣后,和银典当公司与潘华就当金余额签订数份典当借款合同,潘华至今尚有借款本金280000元及其相应费用未支付,潘根兄、陈世敏未履行保证义务,均已构成违约,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潘华归还和银典当公司借款本金280000元,支付逾期费用52269元(按每月2%计算至2011年11月10日,此后另计),潘根兄、陈世敏对上述应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被告潘华辩称,潘华欠和银典当公司的金额没有异议,但目前潘华已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能力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潘根兄、陈世敏辩称,其为潘华向和银典当公司借款提供保证属实,愿意承担担保责任,但要根据其实际情况逐步归还款项。和银典当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2009年12月25日典当借款合同、股权最高额质押合同。证明和银典当公司与潘华之间的典当借款关系及潘华以其拥有的极光服饰公司70%的股权质押给和银典当公司的事实。2、2009年12月25日收款收据及银行进账单、当票、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股权质押典当业务申请书。证明和银典当公司与潘华之间的股权质押担保关系以及已履行缴款义务的事实。3、2010年2月23日典当借款合同及相应的收款收据、当票。证明和银典当公司与潘华之间的典当借款关系及股权质押手续。4、2010年4月28日典当借款合同、当票、收款收据及股权质押典当申请书。证明和银典当公司与潘华之间的典当借款关系及办理股权质押手续。5、2009年12月24日最高额保证合同、2010年6月26日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潘根兄、陈世敏为潘华提供不超过650000元的连带责任担保。6、2010年1月28日三份还款凭证,2月1日还款凭证两份,2月2日还款凭证三份及相应的收帐通知。证明潘华已归还当金320000元及支付相应的综合费用50771元。潘华、潘根兄、陈世敏未提交证据。上述由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潘华、潘根兄、陈世敏对和银典当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根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证据间的关联性,本院作如下认定,鉴于潘华、潘根兄、陈世敏对和银典当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应予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2月25日,和银典当公司与潘华签订典当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潘华以其拥有的极光服饰公司70%的股权出当,向和银典当公司借款6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28日至2010年1月27日,借款月综合费率为2.4%,由潘根兄、陈世敏另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内容。同日,和银典当公司与潘华签订股权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潘华将其拥有的极光服饰公司70%的股权作最高额质押担保,期限自2009年12月24日至2011年12月24日,质押的范围为当金、利息、综合费用等内容。同时,和银典当公司与潘根兄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潘根兄为潘华与和银典当公司签订的在2009年12月24日至2011年12月24日期间的合同提供保证担保,担保金额不超过650000元。合同签订之后,和银典当公司依约向潘华发放了当金650000元,并办理了相应的股权质押手续。期满,潘华分数次归还当金300000元。2010年2月23日,和银典当公司与潘华就余额350000元签订典当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2月23日至2010年3月15日,借款月综合费率为2%,由潘根兄另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内容。期满,潘华归还当金50000元。2010年4月28日,和银典当公司与潘华就余额300000元签订典当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4月28日至2010年5月7日,借款月综合费率为2%,由潘根兄另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内容。2010年6月26日,和银典当公司与陈世敏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陈世敏为潘华与和银典当公司签订的在2010年4月27日至2011年12月24日期间的合同提供保证担保,担保金额不超过650000元。嗣后,潘华归还当金20000元,支付了综合费用50771元。截至2011年11月10日,潘华尚欠借款280000元、综合费52269元未支付,为此,和银典当公司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和银典当公司与潘华签订的数份典当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定有效。和银典当公司依约交付了典当款,并由潘根兄、陈世敏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和银典当公司与潘华、潘根兄、陈世敏之间的典当借款、担保关系成立。由于潘华未归还当金280000元及支付相应的综合费用,潘根兄、陈世敏未履行担保义务,均已构成违约,现和银典当公司要求潘华归还当金280000元及支付相应的综合费用52269元(按每月2%计算至2011年11月10日,此后另计),潘根兄、陈世敏对上述应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潘华归还浙江和银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当金2800000元及支付相应的综合费用52269元(按每月2%计算至2011年11月10日,此后另计),合计人民币332269元,该款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潘根兄、陈世敏对潘华的上述应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潘华、潘根兄、陈世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84元减半收取314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270元,合计人民币5412元,由潘华负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潘根兄、陈世敏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 群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曹宇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