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临商初字第2380号
裁判日期: 2011-12-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王某、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王某,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临商初字第2380号原告:朱某某。被告:王某。被告:方某某。原告朱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原告同时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方某某所有的车牌号为浙j×××××号轿车,本院于同日裁定查封。因被告王某下落不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傅煊、屈柔刚、人民陪审员叶秀娟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2011年5月15日、9月7日,被告王某以经商资金周转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3万元、1万元,双方约定月息按2%计算,由被告方某某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某返还原告借款4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至实际偿付之日的利息(暂算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为2400元);被告方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某未作答辩和举证。被告方某某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朱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借条2张。用以证明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4万元,被告方某某为其提供担保的事实。2、(2011)台临诉保字第255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原告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的事实。本院已向被告王某、方某某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二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方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人王某应当按照约定的借款利率支付利息。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经催告,借款人仍未返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方某某为被告王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负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朱某某借款本金4万元,并支付利息(本金3万元、1万元均按照月利率20‰分别自2011年5月15日、9月7日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二、被告方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元,公告费200元,诉讼保全费420元,合计148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被告方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6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01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傅 煊审 判 员 屈柔刚人民陪审员叶秀娟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卢 蔚 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