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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刑初字第1956号

裁判日期: 2011-12-29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林加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加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195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加升,男,1968年10月26日出生于浙江省缙云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缙云县。1992年9月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1995年6月刑满释放;1996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于2001年1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18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加升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林加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林加升至慈溪市庵东镇振东村镇南横路镇某号某室王某的租房,用手掰断房门挂锁锁扣进入租房,盗走被害人王某人民币400元。被告人林加升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退赔被害人王某人民币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加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监控资料、领条、前科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林加升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加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加升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加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8日起至2012年3月17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  越  骋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佩颖(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