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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椒商初字第1518号

裁判日期: 2011-12-2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牟某与洪某某、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某,洪某某,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椒商初字第1518号原告:牟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洪某某。被告:黄某某。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某。原告牟某为与被告洪某某、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王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与被告洪某某、黄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曾申请本案先由当事人自行庭外和解,但届期和解不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牟某起诉称:被告洪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由被告黄某某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不予理睬。现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洪某某返还原告借款772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黄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共同答辩称:1、2011年4月25日,被告洪某某经被告黄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是实,但原告在借款时按每万元38元/天计算,预先扣除利息11400元,实际借款金额为88600元。之后被告洪某某通过被告黄某某分三次归还了借款共计22800元,实际欠款应为65800元。此外,原告到被告洪某某厂里催讨时,损坏了被告洪某某厂里的缝纫机,造成损失计53600元,被告洪某某已向洪家派出所报案。现被告洪某某要求对其所造成的损失与本案借款一并在本案中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将另行主张。原告牟某为支持其主张某某宣读并出示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洪某某向原告牟某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黄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认为: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实际交付款项不是100000元,而是88600元。两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某某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1、台州银行(原台州市商业银行)对帐单两份,证明原告通过台州银行存到被告黄某某账户88600元的事实;2、台州银行付款委托书(收帐通知)三份,证明被告黄某某分三次通过台州银行汇款到原告帐户共计228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牟某认为:对两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借款100000元已全部交付,其中11400元是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黄某某。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条,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它既是立约证据又是履约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故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借条能够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洪某某100000元,并由被告黄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对两被告提供的台州银行对账单,原告对其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对其中借款88600元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已预先扣除利息11400元的事实。对两被告提供的银行付款委托书,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能够证明被告黄某某通过台州银行分三次还款给原告共计22800元的事实。根据上述认证结果,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4月25日,被告洪某某向原告牟某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牟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金额,双方同时约定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黄某某对上述借款向原告牟某提供担保。对其中借款88600元原告牟某于同日通过台州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黄某某。借款后,被告黄某某通过台州银行分三次归还给原告牟某借款共计22800元。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洪某某未予以归还,被告黄某某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洪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是实,双方之间因此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洪某某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洪某某返还借款,被告洪某某未在合理的期限内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洪某某归还借款772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某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其与原告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等未作约定,故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辩称原告在借款时已预先扣除利息114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牟某借款人民币77200元,并支付自2011年4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黄某某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5元(已减半),由被告洪某某负担,被告黄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9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王波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金媚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