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黄商初字第2670号
裁判日期: 2011-12-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甲与陈乙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乙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黄商初字第2670号原告:陈甲。被告:陈乙。原告陈甲为与被告陈乙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陈甲曾于2011年11月2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对被告陈乙的银行账户采取了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原告于2011年1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才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被告陈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起诉称:2011年10月13日,张某某由被告陈乙担保向原告陈甲借款,并由张某某出具给原告借条1张,载明:向原告借到人民币30000元。张某某在该张欠条的借款人一栏中签名,被告陈乙在该张欠条的担保人一栏中签名。此后,张某某未归还借款本金,被告陈乙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欠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也没有收到过利息。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陈乙代为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愿意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陈乙代为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被告陈乙答辩称:被告陈乙仅是帮朋友做生意借款进行担保,原告借款时,讲明利息是按每天30元计算的,出具借条时已经扣除了利息900元,实际仅拿到29100元,过了10天又支付了利息900元,再过10天第三次支付了利息900元,共计支付利息2700元。本案虽然由被告陈乙担保,但是还款还是应找借款人本人。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2011年10月13日的借条1份,用以证明张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陈乙担保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陈乙对该份借条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请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张某某由被告陈乙担保向原告陈甲借款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行为合法有效。被告陈乙作为本案的担保人,当借款人张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可以要求其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代为给付本案的借款本金30000元。被告提出原告实际仅支付借款本金29100元及本案已经支付了利息2700元的抗辩,因被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相佐证,且该抗辩与借条中载明的内容不相符,原告亦否认收到该利息,对于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乙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甲担保代偿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陈乙负担。财产保全费340元,由被告陈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周才华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杨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