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逍民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1-12-29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曹斌与丁立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斌,丁立梅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逍民初字第314号原告:曹斌,男,195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浙江省岱山县。委托代理人:姜志平,男,196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浙江省岱山县。被告:丁立梅,女,198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原告曹斌与被告丁立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溢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斌的委托代理人姜志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立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斌起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2月25日签订《租房协议》,约定将原告位于浙江省慈溪市逍林镇新园村越溪梅园青梅苑21号楼114室租赁给被告。租期为3年,租金第一年为38000元,以后租金每年递增7%,租金按年支付,并于每年2月25日前支付。租房期间所产生的物业管理费、水、电等由被告支付。约定如有一方违约,支付20000元违约金。在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多次违约:1、2009年物业费2869元未支付给物业管理部门,导致慈溪市星光物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7日起诉原告要求支付物业管理费2869元,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支付物业费2869元并承担25元诉讼费;2、第三年租金未于2010年2月25日前支付,被告于2010年3月29日发来短信称将不租房屋,导致原告房屋空置数月,造成损失。现原告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2009年的物业费2869元及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决书(2011)甬慈民初字第366号案件受理费25元;2、被告支付2010年2月25日至2010年3月31日房租费4171元;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376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丁立梅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提供如下证据:1、租房协议一份,证明房屋承租人是丁立梅并由其支付物业费以及应支付房屋租金及违约金的事实。2、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1)甬慈民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丁立梅未支付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物业费的事实。3、慈溪市祥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丁立梅违约的事实。4、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6月1日将房屋租给案外人龚俊的事实。被告丁立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确定的有效证据和原告的庭审陈述,认定相关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2月25日签订《租房协议》一份,约定租期为3年,第一年租金为38000元,以后每年租金递增7%;租房期间所租房屋的物业管理费等费用由被告支付;若一方违约将承担20000元违约金。因被告未按约支付物业费导致物业公司将原告起诉至慈溪市人民法院,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7日作出(2011)甬慈民初字第366号判决书,判令本案原告支付2009年物业费2869元及承担该案诉讼费25元。另被告未按约于2010年2月25日前支付房租导致原告损失1087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租房协议》系双方之间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被告未按约支付房租、物业管理费,造成原告损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现被告在庭审中减少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因其违约行为造成的物业费、房屋空置租金损失等共计13769元,且该损失并未超过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额,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故本院予以照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立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违约金13769元。被告丁立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元,本院减半收取72元,由被告丁立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的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马溢霞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宋浏浏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一十六条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附二:相关执行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