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衡桃北民二初字第155-1号
裁判日期: 2011-12-2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衡水中铁建工程橡胶有限责任公司与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衡桃北民二初字第155-1号原告衡水中铁建工程橡胶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志安,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本院受理原告衡水中铁建工程橡胶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管辖,要求将此案移送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2009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的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永武高速公路工程A9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订合同一份,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原告是按照被告指定的技术规范、图纸等要求为被告加工定作伸缩缝等橡胶制品一批,双方形成加工定作合同关系。加工定作合同属承揽合同类,故加工行为地即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合同的加工行为地在原告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故本案依法应由我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志奇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月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