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善刑初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1-12-29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沈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嘉善刑初字第62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2010年2月25日因吸食毒品被嘉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怀孕,处罚未执行);2011年5月24日因吸食毒品被嘉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处罚未执行);2011年6月17日因吸食毒品被嘉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处罚未执行)。2011年11月1日被嘉善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10月29日晚,被告人沈某从乔栋(另案处理)处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以下简称“冰毒”)约4.78克用于贩卖。次日晚10时左右,张占本电话联系被告人沈某要求购买冰毒,后被告人沈某在魏塘街道城东小区将约0.5克的冰毒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张占本。公安机关在破获本案过程中,从沈男友王泽伟处扣押其从沈处拿得并用于贩卖的冰毒0.2克,并在二人的租房内当场查获冰毒0.75克。 案发后,从被告人沈某处扣押Iphone4手机1部。 另查明,被告人沈某于2011年4月25日生育孩子,现处于哺乳期。被告人沈某系吸毒人员。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泽伟、张占本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搜查、检查笔录及照片,毒品尿液报告,理化检验报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通话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嘉善县中医院病历纸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为实施贩卖从他人处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约4.78克,又将其中约0.5克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系吸毒人员,以被查获的数量认定犯罪数量的同时,在量刑时对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正处于哺乳期,可对其适用暂予监外执行。据此,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暂予监外执行。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12月29日起至2013年8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Iphone4手机1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褚在倩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俞洁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