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六金民二初字第02433号
裁判日期: 2011-12-29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赵勇与费本中、彭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勇,费本中,彭小军,刘绪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二初字第02433号原告:赵勇,男,六安市永安航运公司职工,住六安市。被告:费本中,男,无业,户籍地六安市(现下落不明)。被告:彭小军,男,1970年12月生,汉族,无业,住六安市城北乡城北村东升组,身份号码:2424211970********。被告:刘绪杰,男,住六安市金安区。原告赵勇诉被告费本中、彭小军、刘绪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费本中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被告彭小军、刘绪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19日,被告费本中从原告处借款500000元,被告彭小军、刘绪杰在借据上签字担保。现还款期限早已届满,三被告没有任何还款表示。请求法院判决第一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承担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121250元(本清时违约责任免除),第二、第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要求将违约金下调为日万分之五。为支持其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借款及担保的事实2、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三被告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被告没有到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0年4月19日,被告费本中因工程需要资金,从原告处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同年5月18日,如不能按期还款,每日按本金的5‰支付违约金。被告刘绪杰作为第一担保人、被告彭小军(彭军)作为第二担保人分别在借据上签字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还款,俩担保人也没有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费本中欠款事实清楚,应予偿还。被告刘绪杰、彭小军提供担保,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双方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应由俩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费本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赵勇借款本金500000元。二、被告费本中从2010年5月19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支付原告赵勇违约金(本清违约金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被告刘绪杰同时对上述一、二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彭小军亦同时对上述一、二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20元,由被告费本中负担,被告刘绪杰、彭小军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新审 判 员 王薇薇人民陪审员 蔡 昊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许 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