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永法执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1-12-2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吴永生与廖宏政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永生,廖宏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永法执字第2号申请执行人:吴永生。被执行人:廖宏政。申请执行人吴永生与被执行人廖宏政物权登记纠纷一案,永福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2日作出(2010)永民初字第45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吴永生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吴永生与廖宏政物权登记纠纷一案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廖宏政已将名下所有的五菱型微型面包车过户到吴永生名下,本案应当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永福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永民初字第455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执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绍仁审 判 员 韦国平审 判 员 韦 芳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范修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