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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昌民初字第1136号

裁判日期: 2011-12-29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杨瑞云与马金恒、曹秀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杨瑞云;马金恒;曹秀芬;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昌民初字第1136号原告杨瑞云。委托代理人赵燕燕,潍坊诚义交通事故委托代理有限公司职工。被告马金恒。被告曹秀芬。委托代理人马金恒,系被告曹秀芬之夫。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庆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向东,该公司职工。原告杨瑞云诉被告马金恒、曹秀芬、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瑞云委托代理人赵燕燕,被告马金恒,被告曹秀芬委托代理人马金恒,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向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13日14时30分,被告马金恒驾驶轿车沿北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逄街南500米处,与行人原告杨瑞云相撞,造成原告杨瑞云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30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马金恒、曹秀芬辩称:我们是夫妻关系,事故车辆系家庭财产,登记在曹秀芬名下,按照法律规定,我们夫妻共同赔偿。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3日14时30分,被告马金恒驾驶轿车沿北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逄街南500米处,与行人原告杨瑞云相撞,造成原告杨瑞云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金恒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瑞云无责任。被告马金恒驾驶的轿车登记车主是被告曹秀芬,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事故车辆是家庭共同财产。被告马金恒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1月19日起至2011年11月18日止,交强险赔偿总限额为122000元。原告杨瑞云伤后在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为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5647.1元、护理费1451.88元、伙食补助费54元、交通费200元、复印费60元,共计17412.98元。另查:事故发生后,被告马金恒、曹秀芬已付原告杨瑞云13**.41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门诊费单据、住院费单据、用药明细、村委证明、复印费单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马金恒与原告杨瑞云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杨瑞云受伤,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符合规定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马金恒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该事故是在保险期内发生,为此,对于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现行有关法律未规定交强险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在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双方的约定对交强险所指的不特定第三者没有约束力,从保护受害人生命和健康权出发,对本案原告损失中,医疗费用项下的原告损失,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保险赔偿限额以外的原告损失和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项目部分,应由被告马金恒、曹秀芬按照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瑞云因该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7412.98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承担医疗费15647.1元、护理费1451.88元、伙食补助费54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7352.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杨瑞云的其他经济损失复印费60元,由被告马金恒、曹秀芬承担,与被告马金恒、曹秀芬已付原告杨瑞云13**.41元合计,原告杨瑞云返还被告马金恒、曹秀芬1282.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杨瑞云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共计870元,由被告马金恒、曹秀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5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永波审判员  马文杰审判员  李梅杰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