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滨民初字第920号
裁判日期: 2011-12-29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韩永潮与杭州坚塔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韩永潮;杭州坚塔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四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五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六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五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六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条;《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滨民初字第920号原告韩永潮。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韩燕芳。被告杭州坚塔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国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韩侃、来华。原告韩永潮诉被告杭州坚塔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文刚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永潮的委托代理人韩燕芳、被告杭州坚塔混凝土有限公司公司委托代理人韩侃、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永潮诉称,原告自2004年12月起进入被告处工作,任清扫工。2008年1月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1份。2009年3月3日,原告在厂区作业时,被铲车铲倒的墙体压伤,依法认定为工伤,后经鉴定构成9级劳动功能障碍。治疗期间,原告每月都依法向被告请病假,并提供医嘱病假条,但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原告2011年的工资。2011年7月1日,因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劳动关系自然终止,但被告一直没有依法给予办理退休,以致原告无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2011年8月,原告依法向杭州市滨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通过审理于2011年11月7日作出裁决。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要求:1、被告支付拖欠的2011年4月至6月份工资5649元,并依我国《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1412.25元;2、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216元;3、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216元;4、要求被告支付医药费649.22元;5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7、8月份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损失1623.80元。原告举证如下:1、杭滨劳仲案字(2011)第151号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本案纠纷经过仲裁的事实。2、杭滨劳仲案字(2011)第78号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原告基本工资标准为1883元。3、病历本复印件1本、诊断证明书复印件4份、被告方出具的收条2份,证明原告因伤一直向被告请假的事实。4、门诊收据6份、挂号收据3份,证明所花费的医疗费。5、退休和养老金核准表1份,证明被告直到今年8月20日才给原告办理退休手续,致使原告无法领取2011年7、8月的退休金。6、退休证1份,证明尽管退休的时间是7月份,但是退休证的发证时间是9月6号。被告杭州坚塔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职工工伤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被告已经支付原告12个月的停工留薪工资;原告在2011年4-6月之间都没有正常出勤,未能履行劳动义务。至2011年1月25日原告伤残评定后,医疗已经终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原告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关于养老金的问题,是因为原告不积极配合导致的,与被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举证退休和养老金核准表1份,证明企业是2011年7月份办理退休手续。上述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力。(二)、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已经处理终结。本院经审核认为证据应予以采纳。(三)、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认为是定残之后的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经审核认为证据应予以采纳。(四)、原告提供的证据5、6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方对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4年12月原告进入被告单位工作。2008年1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3月3日原告在工作时被铲车铲倒,致T12椎体爆裂性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2009年9月14日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2009年3月3日发生的事故为工伤。2011年1月25日杭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劳动功能障碍为玖级。原告的退休时间为2011年7月;原告委托代理人韩燕芳为原告填写企业职工退休(退职)和基本养老金核准表时间为2011年8月20日;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滨江)社会保险管理服务局核准的累计缴费年限到2011年7月;该局于2011年8月26日核定原告基本养老金每月483.90元,从2011年9月起计发。职工退休证发放日期为2011年9月6日。原告因要求被告支付其所主张的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医药费及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向杭州市滨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于2011年11月7日作出杭滨劳仲案字(2011)第151号仲裁裁决,裁决驳回申请人的所有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浙政发(2003)52号)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本案被告已依法足额支付原告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没有提供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延长停工留薪期的证明,且原告在伤残等级评定后,也没有履行劳动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4月至6月份工资及其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伤残等级评定后,医疗已经终结,故原告要求被告再支付医药费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缴费年限到2011年7月,其委托代理人韩燕芳为原告填写企业职工退休(退职)和基本养老金核准表时间为2011年8月20日,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滨江)社会保险管理服务局于2011年8月26日核定原告基本养老金每月483.90元,从2011年9月起计发。因为职工退休手续的办理,养老保险的移交,基本养老金的核定以及确认由社保基金支付需要一定的时间,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7、8月份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损失,依据不足,本院无法予以支持。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告能否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浙政发(2003)52号)有关“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七级支付10个月,八级支付7个月,九级支付4个月,十级支付2个月。伤残就业补助金,七级支付10个月,八级支付7个月,九级支付4个月,十级支付2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单位所在工伤保险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已经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按照每周年递减20%的标准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职工到达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规定,虽然原告现已到达退休年龄并已办理退休手续,但由于原告伤残等级评定时间为2011年1月25日,退休时间为2011年7月,也即原告伤残等级评定时还没有到达退休时间,故其应该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原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各支付4个月,按单位所在工伤保险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由于原告已经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一年,应按20%的标准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浙人社发(2011)253号)“已经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工伤职工距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全额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每满一周年递减20%”的规定,原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当按2010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650元计发,计算4个月为10216元;原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2010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650元计发,计算4个月,再递减80%为2043元。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坚塔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韩永潮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2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2043元。二、驳回韩永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杭州坚塔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审 判 员 蔡文刚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何英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