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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宜秀民一初字第00931号

裁判日期: 2011-12-29

公开日期: 2019-01-03

案件名称

郭家伦与姚跟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郭家伦;姚跟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宜秀民一初字第00931号 原告:郭家伦,男,1953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 委托代理人:周四毛,男,198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郭家伦女婿。 委托代理人:徐造红,男,196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庆市大观区,系原告郭家伦亲戚。 被告:姚跟东,男,196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现住安庆市。 委托代理人:祁文平,安徽中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庆市。 负责人:王跃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晖,该公司员工。 原告郭家伦诉被告姚跟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家伦的委托代理人周四毛、徐造红,被告姚跟东的委托代理人祁文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家伦诉称:2010年10月31日11时,被告姚跟东驾驶皖H×××××正三轮摩托车,沿安庆市开发区3.9工业园内路口由西往东行驶,与由南往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JD09413号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故原告何家才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115.41元(其中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姚跟东支付15375.84元,其余1739.57元是原告郭家伦自己支付)、误工费94.1元/天×356天=33499.6元、营养费20元/天×124天=2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34天=68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5788元×20×20%=63152元(九级)、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护理费94.1元/天×34天=3199.4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2100元、电瓶车修理费650元,合计156876.41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姚跟东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不持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5375.84元,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不持异议。但肇事车辆仅投保了交强险,而且我公司已经全额支付交强险医疗限额的10000元,交强险的医疗限额已经支付完毕。具体赔偿项目中,误工时间过长,应按180天计算,原告没有提供误工标准的证明,应按农林牧畜渔业标准46.28元/天计算;营养费按15元/天×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34天;护理费标准过高,应按75.5元/天×34天计算;交通费按10元/天×34天。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5285元/年计算。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按10000元为宜。后期治疗费、摩托车修理费、鉴定费无异议。 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赔偿清单: 原告郭家伦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户籍证明、居民身份证,公安机关、社居委常住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经常居住地情况。 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各方的责任。 三、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治疗的过程及医嘱休息、护理等情况。 四、皖H×××××车辆的保单一份,证明被告车辆的主体及投保情况。 五、医疗费发票,证明因交通事故共支出了医疗费27115.41元,其中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姚跟东支付15375.84元,其余1739.57元是原告郭家伦自己支付。 六、法医学鉴定报告,证明原告伤害构成九级伤残及后期治疗费6000元。 七、交通费发票,证明交通费发生的事实。 八、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鉴定支出了费用。 九、电瓶车维修发票,证明电瓶车损失。 被告姚跟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姚跟东已经向郭家伦垫付了医疗费15375.84元,郭家伦应当承担的部分应予以扣除。 经质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对部分证据的证明目的持有异议。异议的主要内容有,原告提交的证明载明原告是在城镇养老没有提供收入证明,其户籍地在农村,其误工费不应当支持,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出院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对诊断证明书有异议,时间相隔一个月,但诊断书是连号的,且有涂改的痕迹,因此我们只认可出院记录上的医嘱休息三个月。被告姚跟东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一致。 原告郭家伦对被告姚跟东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姚跟东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1日11时,被告姚跟东驾驶皖H×××××正三轮摩托车,沿安庆市开发区3.9工业园内路口由西往东行驶,与由南往北行驶的原告郭家伦驾驶的JD09413号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郭家伦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安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姚跟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郭家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姚跟东所有的皖H×××××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原告郭家伦受伤后,于2010年10月31日至12月4日在安庆市立医院住院治疗34天,用去医疗费26815.79元,其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支付10000元,被告姚跟东支付15375.84元,原告郭家伦自行支付1739.57元。出院医嘱:营养期为三个月计90天,休息时间合计12个月,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对提出医嘱休息的医疗诊断证明书票据存在连号的事实,经庭审查明属实,因此对原告误工时间的认定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GB/T521-2004《人身伤害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确认为180日。 2011年10月11日经本院委托,由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等进行了司法鉴定,该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为6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鉴定费21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郭家伦因被告姚跟东的侵权行为身体受到损害,其损害结果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得到赔偿。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为赔偿标准问题,原告针对这一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的由安庆市南水回族社区居民委员会及安庆公安局大南门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能充分证明原告在城市由经常居住地,因此其残疾赔偿金等相关赔偿标准可参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原告诉求的赔偿范围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确定。原告诉求的损失经庭审查明可作如下认定:医疗费27115.41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34天=510元、营养费(34+90)天×15元/月=1860元、护理费75.6元/天×34天=2570.4元、交通费10元/天×34天=340元、残疾赔偿金15788元×20×20%=63152元、误工费75.6元/天×(34+180)天=16178.4元、电瓶车修理费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8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按责分担,据此原告的医疗费27115.41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860元,合计35485.41元,此款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规定的医疗费的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25485.41元应按照本案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主次责任比例80%与20%分担,即被告姚跟东承担25485.41元×80%=20388.33元,其已支付的医疗费可予以折抵。原告自行承担25485.41元×20%=5097.08元。护理费2570.4元、交通费340元、残疾赔偿金63152元、误工费16178.4元、电瓶车修理费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800元,合计95690.8元,此款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规定的伤亡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在本案承担的赔偿款合计10000元+95690.8元=105690.8元,其已支付的医疗费应从中扣除。原告诉讼请求中本院未予支持部分诉讼费由其自行承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郭家伦各项损失105690.8元,减去其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余款95690.8元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二、被告姚跟东赔偿原告郭家伦各项损失20388.33元,减去其已支付的医疗费15375.84元,余款5012.49元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三、驳回原告郭家伦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438元,由原告负担郭家伦1000元,由被告姚跟东负担103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负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建节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耿 婧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