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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纳溪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1-12-29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罗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纳溪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87年3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1年11月1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取保候审。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以泸纳检刑诉(201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1日22时,被告人罗某某驾驶无号牌绿色钱江二轮摩托车从泸州市纳溪区建设街往河西大道方向行驶,行至人民路李子林路段与同方向夏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擦挂,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罗某某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四大队查获。经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罗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39.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提供了相应证据,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提供指控其犯罪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1、被告人罗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被告人罗某某在案发后积极向被害人夏某某进行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夏某某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车辆登记表,当事人证件复印件,机动车销售发票,被告人罗某某抽取血样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李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罗某某与被害人夏某某的协议书,被害人夏某某的书面谅解书,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法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某系初犯、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夏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书面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余鑫海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文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