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杭萧商初字第3830号

裁判日期: 2011-12-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杨关荣与蔡爱娟、曹爱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杨关荣;蔡爱娟;曹爱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商初字第3830号原告杨关荣,196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蜀山街道向阳社区8组14户。委托代理人章大勇,浙江钱江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爱娟,196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蜀山街道向阳社区14组1户。被告曹爱娟,195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蜀山街道向阳社区8组7户。原告杨关荣诉被告蔡爱娟、曹爱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虞玲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29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关荣的委托代理人章大勇、被告蔡爱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爱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杨关荣诉称:2010年2月12日,被告蔡爱娟向原告借款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于2010年4月12日一次性归还。由曹爱娟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上述借款两被告至今未归还。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蔡爱娟归还原告借款416000元并赔偿至还款日止的利息损失(按年利率5.31%计算);二、被告曹爱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蔡爱娟辩称:1.本案实际借款人是案外人王国峰,钱是王国峰拿去用的,只是由蔡爱娟出面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一份,但蔡爱娟并没有拿到钱,应由王国峰承担还款责任。2.王国峰已支付原告利息60000元。被告曹爱娟未作答辩。原告杨关荣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蔡爱娟向原告借款41000元,并由被告曹爱娟提供担保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蔡爱娟无异议,虽未经被告曹爱娟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蔡爱娟、曹爱娟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蔡爱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蔡爱娟未按期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蔡爱娟返还借款416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由被告曹爱娟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根据法律规定,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为连带保证,没有约定保证期限的,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现在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6个月的保证期间内向被告曹爱娟主张过权利,曹爱娟的保证责任予以免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曹爱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蔡爱娟辩称,本案借款应由实际借款人王国峰归还,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蔡爱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杨关荣借款人民币4000元,并按年利率5.31%支付自2010年4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日止的逾期利息;二、驳回杨关荣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蔡爱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64元,减半收取4032元,由蔡爱娟负担。该诉讼费杨关荣已向本院预交,由蔡爱娟在本判决生效后直接向杨关荣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64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虞玲艳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蒋晓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