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平刑初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11-12-29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何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平刑初字第742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农民。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03年6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07年1月5日因赌博被平湖市公安局罚款500元;2010年1月25日因赌博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本案于2011年10月28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1)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赌博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5日晚,被告人何某伙同王亚(已判刑)、何定龙(在逃)等人经事先预谋,在平湖市独山港镇韩庙集镇何某开设的棋牌室三楼,聚集柯雪琴、孙玉良、李忠学等人以玩“筒子功”的形式赌博,并从中非法抽头获利3050元,其中被告人何某分得赃款800元。同年7月6日下午,被告人何某伙同王亚、何定龙等人经是事先预谋,在平湖市独山港镇黄姑集镇何某开设的棋牌室三楼,聚集柯雪琴、孙玉良、倪海宾等人以玩“筒子功”的形式赌博,并从中非法抽头获利6600元,后被民警查获。另查明,2011年10月28日,被告人何某主动至平湖市独山港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伙供述、证人证言、检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案发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聚众赌博,抽头获利9650元,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何某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8日起至2012年4月27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钱利娟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 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