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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鄂鄂州中民一初字第0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1-12-2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湖北锐发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勉县鑫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金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锐发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勉县鑫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金星,王艳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鄂鄂州中民一初字第00002-2号原告:湖北锐发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古城南路特**号。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勉县鑫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勉县。法定代表人:金喜元,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金星,男,197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汉中市勉县,被告:王艳红,女,197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汉中市勉县,本院受理原告湖北锐发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勉县鑫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金星、被告王艳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勉县鑫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金星、被告王艳红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三被告的住所地在陕西省勉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本案名为借款纠纷,实为合同纠纷,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管辖法院为陕西省勉县法院。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勉县鑫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金星、被告王艳红的住所地在陕西省汉中市勉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本院以借款合同纠纷受理本案,三被告所借款项均是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行虹桥支行汇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借款合同履行地应××湖北省鄂州市,本院亦有管辖权。关于三被告提交的2010年10月30日的《协议书》和2011年1月21日的《补充协议》,虽然约定了管辖法院,但是该协议属买卖合同,协议的双方是湖北锐发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勉县鑫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借款方除勉县鑫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外,还有金星、王艳红,因此,《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对管辖权的约定,对借款合同的当事人金星、王艳红不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勉县鑫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金星、被告王艳红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齐志刚审判员  李志伸审判员  汪德秋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郭 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