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衢商初字第990号
裁判日期: 2011-12-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商初字第990号原告:叶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叶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唐学锋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同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叶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家庭需要周转资金,于2011年4月20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9万元,并出具借条两张,承诺同年6月15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仅归还本金2万元。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及支付违约金13500元及相应利息。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陈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叶某某借款本金7万元及自2011年6月16日起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叶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出示证据:原、被告身份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借条两张,证明被告2011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及4万元,共计9万元整,并约定同年6月15日前归还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被告陈某某未到庭进行举证、质证,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且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对原告的主张提出异议,也未提供对原告反驳的相关证据,而原告的证据为原件,符合证据的特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20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9万元整,约定于2011年6月15日前归还借款,并约定逾期还款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后原告依约提供了支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到期仅归还本金2万元,却未能清偿剩余本金及逾期利息,故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原告经催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仍未还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归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叶某某7万元及支付自2011年6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8元,减半收取944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陈某某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学锋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朱震婕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