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浙金商终字第1414号

裁判日期: 2011-12-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为与被、金华市金丰家电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为与被,金华市金丰家电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金商终字第14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湖墅南路505号迪尚商务大厦c座。负责人:蔡昌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齐国强,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员工,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三江街道兰溪街998号悦庭7幢1单元502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华市金丰家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李渔路以北金信集团以西1-301。法定代表人:陶金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鸿平、徐华军,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金华市金丰家电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6日作出(2011)金婺商初字第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告所有的浙g×××××号宝马越野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3月18日至2012年3月17日。2011年6月15日,陶金伙驾驶原告所有的浙g×××××g号车行驶至金华市八一北街即金华市公安局附近路段时,因发动机涉水受损,车辆熄火。原告为维修发动机支出了48282元。原被告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2011年8月3日,原告金华市金丰家电有限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赔付原告损失4828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答辩称:保险责任免除条款明确说明了车辆进水不属于保险事故,属于免责范围。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确认其效力。原告的投保车辆发生事故受损事实清楚,被告理应按约定理赔。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项规定:因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第三条(十)项规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属于责任免除范围。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向原告履行了告知责任免除内容的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对被告依据此免责条款而拒赔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给原告金华市金丰家电有限公司车辆损失48282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4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事故经过。2010年6月15日,陶金伙驾驶被上诉人所有的浙g×××××号车行驶至金华市八一北街即金华市公安局附近路段时,车辆涉水行驶,导致发动机进水后熄火。该事故事实已经金华骏宝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确认,并提供车辆维修清单及发票。二、一审判决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1、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投保人需在仔细阅读《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条款》及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尤其是字体加粗标注部分的条款内容,在充分理解条款后,须如实完整、准确地填写投保单各项内容,并签字或盖章确认。被上诉人已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本人已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字体加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加盖公章。2、上诉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就保险合同相关的责任免除内容已明确告知客户并提供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经被上诉人盖章确认。一审判决认为说明书第一张没有签字、第二张为传真件、字迹不清、没有抬头。上诉人在一审中已提出,因该车为按揭车,保单及相关原件都在银行留存,上诉人拿到仅是复印件(包括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保单也是复印件,不是原件)。说明书系正反两面共一页,签字或盖章的位置在投保人申明左下角处,提供第一张证据为了证明该说明书为正反两面共一页;第二张传真件,有被上诉人公章,证明保险人已做到明确告知义务,并经投保人盖章确认。3、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投保单盖章原件及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盖章原件。综上,上诉人请求:1、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答辩称:1、告知单上没有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或者受委托人的签字也没有签订合同时的落款时间,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的明确告知义务应当在保险合同签订时或者之前尽到告知义务。从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上不能证明上诉人在保险合同签订时或者之前已经对相关的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该免责条款应当视为无效。2、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过“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所造成的损害,保险人负责赔偿”,2011年6月15日,时值梅雨天气,根据气象显示,该日属于暴雨天气,被保险人驾驶涉案车辆在金华市八一北街公安局路段正常行驶,其损害是因暴雨天气造成,因此,被保险人的损失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上诉人应当承担赔付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1、上诉人申请本院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调取加盖被上诉人公章的浙g×××××号车汽车按揭服务协议书、董事会(股东大会)决议各一份,证明保单上的公章与被上诉人购车时向银行办理信贷所用公章一致。被上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公章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2、上诉人提交投保单以及免责条款告知书各一份,证明投保时就免责条款进行了详细告知,其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被上诉人对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所盖公章与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的公章不一致,被上诉人公章有企业的注册序列号;该份证据没有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及落款时间。本院认为,结合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被上诉人提交金华气象服务中心证明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当日的天气是暴雨,因暴雨导致发动机损坏,该损失属于上诉人的理赔范围。上诉人对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本案事故属于暴雨导致无异议,但属于免赔范围。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no1033038034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及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上均加盖了被上诉人公章,但无签名及落款时间。2011年6月15日,金华暴雨,涉案车辆因涉水导致发动机受损。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上诉人应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涉案保险车辆系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本案投保单及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上仅加盖了被上诉人公章,并无落款时间,不能证明上诉人在涉案保险合同签订时,其已就“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的具体含义向被上诉人作出明确解释。因此,涉案明确说明书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在保险合同签订时已就上述免责条款内容向被上诉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上诉人不产生效力,上诉人应当依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8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文茹审 判 员 金 莹审 判 员 黄玉强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张青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