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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黄商初字第2041号

裁判日期: 2011-12-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某与徐甲、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徐甲,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黄商初字第2041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牟某某。被告:徐甲。被告:徐乙。原告周某为与被告徐甲、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甲、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周某起诉称:2011年7月28日,被告徐甲因资金紧张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为此,被告徐甲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同时,被告徐乙愿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也在借条上签字同意担保,担保期限为两年。借条同时约定:如发生纠纷,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两被告置之不理,至今分文未还。请求判令:1、被告徐甲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7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徐乙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徐甲、徐乙未作答辩。原告周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原告周某、被告徐甲、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证据二、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徐甲由被告徐乙担保于2011年7月28日向原告周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2%等的事实。本院向被告徐甲、徐乙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某某、应诉通某某、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某某等,被告徐甲、徐乙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7月28日,被告徐甲由被告徐乙担保向原告周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我本人徐甲向周某借到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00元),月利息按2%计算。担保人徐乙愿为上述借款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贰年(担保期限自债权人向借款人或担保人发出书面催讨函起算)等”。被告徐甲借款后未还本付息,担保人徐乙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催讨未果,于2011年9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徐甲由被告徐乙担保向原告周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该借款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借条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借款后未还本付息,构成违约。被告徐乙作为借款保证人,自愿为被告徐甲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依法应按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徐甲归还借款,并按月利率2%自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被告徐乙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同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1年7月28日起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徐乙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4880元,由被告徐甲负担;被告徐乙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48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魏绪荣人民陪审员  章菊芳人民陪审员  王雪飞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王 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