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长民初字第898号
裁判日期: 2011-12-29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刘相荣与汪吉海、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相荣;汪吉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长民初字第898号原告刘相荣,男,生于1966年8月14日,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委托代理人牟全忠,长宁县长宁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吉海,男,生于1979年6月15日,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公司。负责人宋学勇,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宁,该公司员工。原告刘相荣与被告汪吉海、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相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牟全忠,被告汪吉海,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相荣诉称,2011年4月26日,被告汪吉海驾驶川Q387**号轿车沿长大路行驶至长大路20KM+15M处(景区蜀南雅居附近)与原告刘相荣驾驶的川QU66**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刘相荣受伤的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竹海风景名胜区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刘相荣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汪吉海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相荣受伤后被送往长宁县中医院治疗,后委托临港司法鉴定所就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作了科学合理评定。责任方至今未给予合理赔偿。据查,川Q387**号轿车投保了交强险等责任保险。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判决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0542元。被告汪吉海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赔偿的标准过高,对过高部分不应支持。此外,原告的伤残及续医费应以重新鉴定的结论为准,鉴定费不应由第三人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6日12时45分,原告刘相荣驾驶川QU66**号嘉陵牌二轮摩托车在宜宾市蜀南竹海景区沿长大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长大路20KM+150M(小地名:蜀南雅居附近)处,与被告汪吉海驾驶的川Q387**号北斗星牌小型轿车侧面相撞,致川QU66**号二轮摩托车驾驶员刘相荣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宜宾市公安局蜀南竹海风景名胜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原告刘相荣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汪吉海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相荣受伤后被送往长宁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手第四掌骨骨折;2、多处皮肤擦伤;3、多处软组织伤。住院治疗39天出院,用去医疗费4134.49元,该费用由被告汪吉海支付。2011年6月16日,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1、刘相荣因交通事故致左手第四掌骨骨折,遗留左手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2、刘相荣左手第四掌骨骨折未愈合,面部多处瘢痕影响面容,需行康复治疗及面部瘢痕整容治疗,其续医费用累计约需人民币伍仟元。在诉讼过程中,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公司对原告刘相荣的伤残等级和续医费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刘相荣交通事故伤致左手环指掌指关节活动部分受限,近侧、远侧指间关节活动基本正常。达不到《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所规定的伤残等级。2、刘相荣交通事故伤致后需进行右额部瘢痕打磨术和门诊治疗,后期医疗费共计应在人民币5000元左右为宜。另查明,川Q387**号北斗星牌小型轿车在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川QU66**号嘉陵牌二轮摩托车用去维修费2045元。原告刘相荣从2008年5月起至事发,一直在蜀南竹海景区蜀南竹海竹民山庄务工,从事厨师工作,月工资2300元-2600元。上述事实,有宜宾市公安局蜀南竹海风景名胜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1)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刘相荣在长宁县中医院的住院病历及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川临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4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川鑫正鉴(2011)临鉴字第6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川Q387**号北斗星牌小型轿车的保险单,川QU66**号嘉陵牌二轮摩托车的维修费发票,蜀南竹海竹民山庄经营业主唐兴富出具的证明,长宁县竹海镇白羊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汪吉海驾驶川Q387**号北斗星牌小型轿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赔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系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故本院采信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原告刘相荣伤残程度和续医费的鉴定意见。原告刘相荣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134.49元、续医费5000元、误工费3120(80元/天×39天)、护理费1560元(40元/天×3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85元(15元/天×39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300元、摩托车维修费2045元,共计17944.49元。由于川Q387**号北斗星牌小型轿车在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公司就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为减少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故对被告汪吉海要求对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相荣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3810元。二、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被告汪吉海垫付的医疗费4134.49元。三、驳回原告刘相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内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060元,由原告刘相荣负担742元,被告汪吉海负担3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勇审 判 员 冯维权人民陪审员 桂 伟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平 关注公众号“”